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詠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詠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詠翔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無照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6號被告洪詠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詠翔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20日20至2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1)日0時5分許,其行經屏東縣○○鄉○○路○○○號時,不慎擦撞 辛廷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洪詠翔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部分)各1份及蒐證照片14張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檢察官魏豪勇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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