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1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明德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前)「佳芬堤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飲酒結束後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4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明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
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程度,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可非議;惟念其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另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信其經歷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衡酌被告本案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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