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英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3行起補充為「 嗣賴英同 於107年5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與大寮路口,因另案為警拘提,賴英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於員警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時,主動承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99年度簡字第2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簡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00年度審易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0年度簡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
9月2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有上述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之情形,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主動自承犯罪,足認其應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而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實為不該;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教育程度、自稱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78號被告賴英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英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次、8月6次、4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現執行殘刑中,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4日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包公廟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賴英同於107年5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與大寮路口,因另案為警拘提並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賴英同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中之自白│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坦││││承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當場封││││緘│││││││││││││├──┼───────────┼───────────┤│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107年5月│││ 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17日23時為警採集尿│││體編號: 林偵 107154)│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代號:林偵107154)各│他命│││1份││││││└──┴───────────┴───────────┘
二、核被告賴英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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