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353號原告 楊載沂 被告 周曼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五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感情原屬融洽,然被告於一百年四月十五日突發中風,居住療養中心已經第七年,且被告居住療養中心時,兩造實際上已經分開,既然已經長期分居無婚姻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戶籍資料,並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原居住於我國,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原告則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入境後於翌日遷入現址,業經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戶籍資料,並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無訛,足見兩造確有長期分居之事實,不論被告是否如原告所述於一百年四月十五日突發中風,兩造婚姻均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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