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政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政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孫政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19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5號、99年度審易字第4048號、99年度審訴字第3745號、99年度簡字第313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45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48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8月、9月(3罪)、4月(3罪)、4月、2月、9月、4月、9月確定,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㈡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未經發覺前,於107年5月16日20時57分前不久,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向員警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8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海洛因前,主動坦承施用上開毒品,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詳警卷第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被告孫政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政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6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置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施用毒品犯行未經發覺前,於107年5月16日21時28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向員警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政德於警詢及檢│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察官訊問時之自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107年6月5日濫用藥│應,足證被告於上揭時間確│││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E107189)、高雄市│事實。│││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7189)││├───┼──────────┼────────────┤│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矯正簡表各1份│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政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上述施用毒品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檢察官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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