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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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㈠起訴書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㈡起訴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書之附表。㈢被告行為時,呂○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㈣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該法所規範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因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係未成年人,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因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轉讓前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轉讓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供出毒品上游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詳本院審訴卷第19頁以下),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遞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可能導致社會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斟酌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2分之1。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0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0號4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 律師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呂○靚。嗣經警於民國106年6月28日9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查獲呂○靚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1.2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取物勺1支與吸管2支等物,再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犯罪事實全部。│││白。││├─┼───────────┼────────────┤│2│證人呂○靚於警詢中之證│犯罪事實全部。│││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另案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證人呂○靚施用安非他命遭││三│他命4包(毛重1.23公克│查獲之過程,佐證被告轉讓│││)、玻璃球吸食器1支、│安非他命給呂○靚之犯行。│││取物勺1支與吸管2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以證人呂○靚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證人呂○靚雖在警詢時證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然其嗣於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不確定這是什麼情形,因為有時是被告帶安非他命給我,有時是一起施用,有時是我拿了先離開回家自己施用等語,和與被告自白相符。參以被告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呂○靚,惟坦承無償轉讓提供安非他命予證人呂○靚等情,且本案並未查得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相關補強證據,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逕對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部分具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檢察官甲○○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方式│├──┼────────────┼──────────────┤│1│106年1月間某日凌晨1、│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安非他命│││衙中街34號朝陽寺旁。│)若干予呂○靚。│├──┼────────────┼──────────────┤│2│106年3月間某日凌晨1、│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他命(起訴書誤載甲基安非他命│││衙中街34號朝陽寺旁。│)若干予呂○靚。│├──┼────────────┼──────────────┤│3│106年3月間某日另次(起│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訴書誤載106年1月間某日│他命(起訴書誤載安非他命)若│││)凌晨1、2時許,在高雄│干予呂○靚。│││市○鎮區○○○街00號朝陽││││寺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