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0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卿選任辯護人郭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麗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麗卿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德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德街時,適有 楊明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楊崇裕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楊明蘭受有右膝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之部分,未據告訴)。詎王麗卿於肇事後應可預見楊明蘭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相關之處置,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9頁、第22頁、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明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楊崇裕、現場目擊者 邱苑婷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至8頁、第42至43頁),復有被告自白書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交通事故暨刑案現場照片共17張、被害人之瑞生醫院107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3頁;偵卷第9頁、第17至21頁、第26至3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知悉被害人有倒坐在地,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卷第3頁背面),則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騎機車之被害人倒地後有受傷之高度蓋然性,則被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自己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任令被害人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客觀上自屬逃逸行為。然依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實無從認定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受有傷害,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容有違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前揭傷害,尚非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車禍發生時間為17時56分許,地點為人車眾多之道路,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再參以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而成立調解,被害人並未對過失傷害部分提起告訴,且請求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予以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此有調解筆錄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7頁;偵卷第39頁),因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楊明蘭受傷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而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被害人或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救護義務,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亦有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可。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已當場給付被害人楊明蘭1萬6,000元,並經被害人收受無訛,有前述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足認其尚有悔意,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此外,被告於107年8月22日因主動脈閉鎖不全、主動脈剝離、嚴重心臟衰竭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院一卷第21頁),認不宜且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複審酌被害人楊明蘭亦請求對被告予以緩刑之判決(見院一卷第17頁),被害人對被告之犯行已有所諒解,是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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