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75號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被告 張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朱文成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楊偉甫,經楊偉甫於民國107年2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106年11月8日經授商字第1060115399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刑事附帶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張憲章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轉至本院民事庭,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廖晉賦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