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原告丙○○被告甲○
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庚○○
丁○○訴訟代理人己○○○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叁肆壹壹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二八六地號、地目田、面積壹貳貳零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壹壹伍柒點柒伍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捌叁零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C部分面積捌叁零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D部分面積捌叁零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E部分面積捌叁零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取得;F部分面積壹伍叁點貳伍平方公尺為給水路,由被告甲○、丁○○、戊○○、庚○○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四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戊○○、庚○○各負擔十六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三四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二八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一五七.七五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八六八‧三二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丙部分面積八六八‧三一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丁部分面積八六八‧三一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戊部分面積八六八‧三一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取得。
二、陳述: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三四一一平方公尺土地
及坐落同段一二八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圖一「持分」欄所示。系爭土地前因囿於農地不可細分之法令規定無法分割,今法令業經放寬限制,准予分割,惟被告不願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關於分割方法,同意如被告丁○○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我不同意被告甲○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因如
附圖一所示A部分北側彎勾部分之土地以前雖然是我在種田使用,但我希望分得之土地能夠完整,更何況目前該地已成空地,而我也沒有在使用。再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係違章建物,自不能影響本件之分割。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雲水管字第○一四七七七號函影本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自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土地重劃後,本件各共有人即於如附圖一所示各共有
人分得之部分占有使用(原告所使用之部分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北側彎勾部分之土地,目前已成空地,原告亦未使用),彼此和平相處二十餘年。而今,原告提起訴訟分割前,任何協調事宜,均未讓被告甲○參與,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均僅顧及其個人利益,故請鈞院駁回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如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雖不會拆到房屋(屋前庭院作為出入、曬穀之用
),但將使得被告甲○所分得之土地地形畸零,對被告甲○甚為不利,為求地盡其利,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裁判分割。被告甲○並願意價購原告所取得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北側彎勾部分之土地。
三、證據:提出電費收據、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雲水管字第○○九四六五號函、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雲水管字第一○二四三五號函、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台西地三字第四四四八號函、雲林縣政府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府地籍字第九○○七二○○五七○號函、雲林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七四二二二號函各一份、申請書兩件為證(除電費收據外,以上均為影本)。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同意被告甲○所提之分割方案,我願意取得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
丁、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同意被告甲○所提之分割方案。
戊、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同意被告甲○所提之分割方案,我願意取得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
己、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測繪現況圖、分割圖,並向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函詢系爭土地所毗鄰渠道之性質。
理由
一、按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圖一「持分」欄所示,因被告不願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甲○辯稱原告提起訴訟分割前,任何協調事宜,均未讓被告甲○參與等語,縱令屬實,惟兩造間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既就應如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存有相當之歧異(原告主張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被告則均主張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則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已甚明顯,是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分割,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二號判例參照)。次按數宗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應有部分亦均無異時,若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得予以合併分割。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均為兩造,且兩造於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分別為原告四分之一,被告甲○、丁○○、戊○○、庚○○各十六分之三,被告復均同意將本件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則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亦有所憑,自應准許。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即二五○○平方公尺)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前段固有明定,惟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前開分割後每宗耕地最小面積之限制,同法條第四款亦規定至明。本件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依其各自應有部分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固均未達○‧二五公頃,惟系爭土地既係屬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自得依法請求分割。
二、再按法院分割共有物,應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本件一二八五地號及一二八六地號二宗土地相互毗鄰,一二八五地號土地位於東南側,略呈梯形狀,基地南側臨一二八七地號屬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豐榮工作站所轄南施厝小給一─三渠道用地(目前仍供農田灌溉中),基地北側則臨一二七二地號屬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豐榮工作站所轄南施厝小排一─六渠道用地(目前仍供農田排水中),基地西北側另有被告甲○所使用之磚木造建物一棟(東側部分)坐落其上;一二八六地號土地則位於西北側,亦略呈梯形狀,基地南側與上開一二八五地號土地同臨一二八七地號屬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豐榮工作站所轄南施厝小給一─三渠道用地,基地北側則亦與一二八五地號土地同臨一二七二地號屬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豐榮工作站所轄南施厝小排一─六渠道用地,基地北側另有被告甲○所使用之磚木造建物一棟(西側部分)坐落其上。二宗土地合併觀之,則系爭土地略呈東北─西南向之梯形狀,除西北側部分截角外,區塊尚稱方整,一二八七地號給水渠道位於系爭土地南側,一二七二地號排水渠道則由系爭土地西南側綿延至東北側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人員製作複丈成果圖及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雲水管字第一○○一四一號函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審酌:
㈠兩造除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北側部分之土地應如何分割產生意見齟
齬外,其餘共有人即被告丁○○、戊○○及庚○○於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中,所取得土地之位置大致相同(面積稍有不同),被告丁○○、戊○○及庚○○對於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亦均未表達具體之反對意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甚且是被告丁○○原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庚○○並曾表達贊同之意,嗣後始由原告援為分割方案,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調解程序筆錄),可見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被告丁○○、戊○○及庚○○而言,均尚能符合其利益。
㈡又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農地重劃條例第十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為便於農機操作,產品運送及避免灌溉排水導致糾紛而設,乃內政部所頒佈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六點亦規定:「已辦理農地重劃之耕地,依本條例(按:指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十公尺之限制,但分割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鄰接灌溉、排水設施及農路為原則」。按法規命令者,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前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依其規定內容觀之,並無法律授權訂定之依據,其法規位階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係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惟該要點第十六條但書規定,既係參酌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定,於耕地分割時,自應予以遵守,以免有違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精髓(內政部九十年度台內地字第九○一六八九八號函亦認為:「關於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辦理分割時,仍應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六點之規定辦理」)。經查,本件若採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則被告甲○、丁○○、戊○○所分別取得之乙、丙、丁部分土地,因均未鄰接灌溉渠道,與前開要點之規定即有不符。而如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則因被告甲○、丁○○、戊○○、庚○○均同意另行開設給水渠道,以符合前開規定,且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亦表示:「如因分割需另設給水路時,得由土地共有人共商自行設置補給水路」、「依據所附圖示(按:指附圖一)自行施設水路將不影響農田給排水路系統」等語,此有該會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雲水管字第○一四七七七號函(函覆丙○○)、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雲水管字第一○二四三五號函(函覆甲○)附卷可稽,雲林縣政府對於農地重劃區之土地得否自行申請建設農、水路之疑義,也同樣採取肯定之見解,此有該府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府地籍字第九○○七二○○五七○號函在卷可考,是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不僅適法,且因被告甲○現有之建物(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未占用到被告丁○○所取得之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被告丁○○所取得之土地,有部分為被告甲○之建物所占用),亦較為妥適,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五七‧七五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C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D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E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取得;F部分面積一五三‧二五平方公尺為給水路,由被告甲○、丁○○、戊○○、庚○○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四分之一保持共有。至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固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經法院之確定判決。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惟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就耕地之分割既未設「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上開施行細則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該規定是否合法,已非無疑義;且系爭土地既屬農地重劃區內之農地,於分割時自應恪遵農地重劃條例之相關規定,本件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既應另行開設給水渠道方屬適法,已詳如前述,則該給水渠道自屬共有可能性或必要性較高之情形(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農企字第九○○一五四七九一號函),故本件所採之分割方案應屬適法,併此敘明。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固未採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仍不得遽以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案,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自應命勝訴之被告負擔一部份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蘇錦秀~B法官李明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