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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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建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G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建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7月2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照相採證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1.伊接獲採證照片,證明只有車輛右前輪押到一點點紅線,目測不超過3公分,在不影響交通之情形下,為何拖吊?2.伊停車之路段巷口紅線有新舊之分,且標示不明,有2條紅線之情形下,應以何線為依據?⒊伊曾在
100年7月26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訴,經過市府調查後,因答覆不符合伊期待而不了了之,伊卻收到裁決書,加重罰鍰至1,200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參照);次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罰鍰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情形,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為異議人所有,而於前揭時、地因「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照相採證,為原舉發單位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系爭舉發通知單各
1紙及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原舉發單位員警 林奘弘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
101年2月23日訊問筆錄),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有上述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辯稱:伊接獲採證照片,證明只有車輛右前輪押到
一點點紅線,目測不超過3公分,在不影響交通之情形下,為何拖吊等語。惟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定有明文。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經劃設標線或設置標誌後,即為禁止停車處所,此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劃設具有創設性,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於路緣後,即明確告知駕駛人依法任何時間均不得於該路段之任何處所臨時停車(包含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兩側道路範圍),此亦經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闡釋在案。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否則,將使停車次序紊亂,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嚴重者甚至有產生交通安全危害之虞,自不待言。而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管理機關於路緣繪製紅實線,其用意係在明確告知駕駛人依法任何時間均不得於該路段之任何處所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即屬違規,與所停車輛之車身佔紅線比例多寡無涉,否則駕駛人即可為停車之便,而將車體一部分停在紅線外,以規避上開規定,則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以維持交通秩序並進而保障交通安全之意義即告喪失。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系爭車輛所停位置既與劃設紅線之路段有所重疊,已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範圍之內,不因其占用紅線路段之長度為全部車身或部分車身而有所不同,仍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明。
㈢異議人另辯稱:伊停車之路段巷口紅線有新舊之分,且標示
不明,有2條紅線之情形下,應以何線為依據等語。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式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違規路段雖有2條紅線,然該路段究應如何設置標線,業經立法機關責成主管機關本其專業,於綜合各項主客觀因素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是縱然路段之交通標線規劃設置有所不同,甚或不當,亦俱屬上述主管機關應否檢討改進之問題,然於未經改變設置以前,汽車駕駛人停放汽車時仍應遵守標線之指示,否則聽任駕駛人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勢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是該路段縱有2條紅線,仍無解異議人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亦無礙本院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判斷。
㈣異議人又辯稱:伊曾在100年7月26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
訴,經過市府調查後,因答覆不符合伊期待而不了了之,伊卻收到裁決書,加重罰鍰至1,200元等語。惟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小型車處1,200元罰鍰。觀諸系爭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欄及應到案處所欄之記載,本件違規之應到案日期為100年8月5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南投監理站,又系爭舉發通知單業於100年7月18日送達其戶籍地即南投縣○○鎮○○路229之6號2樓,並由其姊 陳智惠 收受,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復自承其僅於
100年7月26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訴,經過市府調查後,因答覆不符合伊期待而不了了之等語,則原處分機關於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100年10月28日逕行依上開規定裁決處罰1,200元罰鍰,於法自無違誤。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200元,經本院審酌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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