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豪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385號、98年度緩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光碟片肆拾捌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之1條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林建豪所犯違反著作權法乙案,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認宜為緩起訴處分,故以98年度偵字第23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盜版光碟片48片,經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上揭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三、經核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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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