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事實欄第一行補充:「乙○○曾於民國
88年間犯盜匪、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7月、4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9月,於95年7月21日假釋出監,在96年8月18日刑期期滿,仍不知悔改‧‧」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並於上開日期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且因前揭同類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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