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啟宇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張孟茹 律師 李宗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呂麗萍 選任辯護人張孟茹律師
李宗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2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蕭啟宇、呂麗萍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7罪)。二人就所犯上開罪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略以:㈠被告於原審未委任辯護人,就告訴人7人於警、偵詢之審判
外陳述,未表示異議,尚難謂其知有得異議之情形,原審逕認被告無異議而予引用,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被告二人共同經營之麗盛公司與告訴人7人均是長期合作關
係,在98年以前向告訴人進貨長則10年,短者亦有7年,進貨時均有開立支票,只是票期越來越久,被告二人大量多次進貨是為增加收入,惟被告自97年底起,相較於往年,每月有更重之應兌付票款壓力,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還款,98年5月間因資金週轉不靈,曾向地下錢莊及被告蕭啟宇之姐借款,並將自家房屋抵押貸款之事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可見被告二人雖已窮途末路仍力圖振作,看是否有翻轉之機會,縱縱使大量進貨也是為擴大經營規模,增加貨色吸引顧客或折扣促銷,看是否能拼現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㈢證人即告訴人等7人身兼被害人身分,損失金額10餘萬元至
200萬元不等,客觀上與被告間利害關甚深且鉅,主觀上難保無偏頗之虞,是 渠等 證言難保公正,證明力亦屬薄弱。惟依被告及告訴人等之陳述可知,自97年5月以降,因金融風暴致大環境不佳,被告受外在環境影響,致其業務量減少,收入銳減,為提昇店內銷售額以增加利潤,被告向告訴人大量訂貨及購買先前較少販賣之貨物,並確實於自家店內販售,其經營模式改為薄利多銷,尚難謂與常情相違,縱果不如預期,致該店面臨倒閉之窘境,客觀上亦僅經營不善、投策略失敗,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意。況告訴人 楊金璇 、 王玲俐 、 陳美妤 、初 天緯 於原審亦證稱,97年、98年均景氣不佳。自難謂為被告向告訴人大量訂貨及購買未曾販售之商品,即謂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意圖。
㈣依告訴人 官美瑀 、黃文彬、初天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
,渠等均知被告於98年間所開支票票期較久,若被告對告訴人有詐欺之意,則於開立支票支付貨款時,僅先依之前習慣,開立1至3個月期票,何須請求告訴人同意延長期日,令告訴人客觀上可查悉被告資金有困難,而增加其購買貨品之困難度。顯見被告開票當時確有清償之意,且告訴人對被告資金有困難亦有預見,仍願出貨予被告,亦證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被告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被告與告訴人均往來已久,訂購貨物均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貨款,支票到期日並非固定,且開立支票之人必保證兌付,否則豈有人會同意收取,自難以被告開立支票並保證兌付,竟經退票拒往,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再依告訴人初天緯、官美瑀、黃文彬、王丙娟、陳美妤之警訊證述,被告信用向來良好,此亦是告訴人與被告多年配合之原因之一,又依卷內資料可知,98年1至6月被告呂麗萍甲存帳戶就支付了1800萬票款,被告於98年初向被害人進貨時若有心詐騙,即應停止支付任何票款,惟被告卻支出鉅額貨款,可知被告確係周轉不靈。再者98年初被害人之損失僅800多萬元,同時間被告卻支付1800萬元票款,可見被告根本無詐欺犯行。
㈤原審告訴人官美瑀證稱:98年進貨量與往年差不多,因我會
控管每個月出貨金額冬天與夏天貨量不一定,沒有感覺98年1月有明顯變多。98年1至3月進貨票款有兌現等語。王丙娟證稱:這段期間我沒有注意有什麼交易異常情形,覺得被告呂麗萍比較沒自信,且97年又發生她與我換票之情形,但我於98年4、5月仍出貨給她,是看別人還是繼續出貨給她。
其中30萬貨款中屬98年之貨款部分應該不是很多等語;黃文彬證稱:98年1月開始,被告二人來跟我們進貨的總數量跟往年比不一定有增加,有時候他們生意好會增加,生意不好會減少等語,可見98年初係因告訴人要求,被告呂麗萍多切貨清庫存,且1至3月是冬季,進貨當較多,4-6月為夏季,進貨就少,後來廠商不出貨,沒貨可賣始會週轉不靈,並非惡性倒閉,尚難僅以97年、98年為進貨比較,將比較時間拉長,即可知98年間進貨較97年稍多,但早幾年之前,被告進貨不會比98年少。
㈥退步言之,公司進出貨、資金均是被告呂麗萍控管,與被告
蕭啟宇無涉,被告蕭啟宇只負責攤位調度及下線人員控管,且從被害人之證述可知,都是被告呂麗萍出面向被害人進貨、開票給付貨款,此部分被告蕭啟宇並未參與,非被告蕭啟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告二人間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蕭啟宇並非詐欺共犯云云。
三、原判決以:被告蕭啟宇、呂麗萍係夫妻並共同經營麗盛時裝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麗盛公司),彼等明知大環境景氣變差、麗盛公司經營狀況已不如前,於97年底起每月需要兌付之票款已高於近期各月平均,預見如再大量進貨,將因周轉不靈,無力支付貨款而倒閉,竟仍分別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同以麗盛公司名義,自附表壹所示之98年1月5日起至同年6月中旬為止,各向附表貳所示初天緯等7人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市境內之服飾商號(公司)先後多次訂購數量或類別異於以往之女裝服飾商品,並託詞詐稱會儘速開票支付貨款或請求通融延長票期,且由呂麗萍簽發如附表貳所示,其個人名義之遠期支票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以取信於初天緯等7人,致該7人誤信其夫妻將依約如數支付貨款並兌付票款,陷於錯誤均如數交貨,致其夫妻分向該7人接續詐得各該服飾商品,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9萬4020元(明細詳如原判決附表壹、貳所載);迄至98年6月12日,呂麗萍所開立之支票開始跳票,更於同年7月3日起遭列為拒絕往來戶,附表貳各該支票未能兌現,其餘應付貨款則自始未曾開票或付現,其夫妻又避不見面,附表貳所示被害人初天緯等7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方查獲上情之事實,業經原判決附表貳所示被害人7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渠等提出之交易或出貨明細表,或被告欠款明細表及支票或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就上開欠款之事實自始坦認,並有進南貨運到付簽收單、被告蕭啟宇之麗盛公司名片、證人初天緯之名片、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函覆之呂麗萍活儲帳戶往來明細、支存帳戶往來明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函覆之呂麗萍開戶以降,支存帳戶往來明細等,資金進出資料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函覆之支票退票資料(即被告蕭啟宇曾於82年11月12日拒絕往來至88年11月12日滿期,被告呂麗萍於98年6月12日起開始跳票,於98年7月3日拒絕往來,至今尚未解除,麗盛公司歷年未曾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且無拒絕往來紀錄)附卷可資參照。
四、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嫌,於原審辯稱:伊等努力經營公司,初天緯等7人都是往來超過10年以上的合作批發商,之前的往來都正常,98年也都是正常進貨,沒有詐欺意圖及犯意,不能因為進貨數量比97年多就是詐欺,要長期來看,附表壹、貳所示積欠之貨款及票款雖係事實,但都是周轉失靈所致,並非施用詐術云云,且對初天緯等7人所述各有答辯(如過年後3月要拍賣冬衣,所以追冬天的褲子;幫 王玲琍 的姊姊忙才會進她倉庫的貨;有沒有進貨要看當年氣候、廠商有沒有降價切貨,97年4到6月下雨,又沒有切貨,所以當年進貨較少,98年有幫忙廠商,又有切貨,所以進貨較多;是官美瑀的妹妹說庫存多要我幫忙拍賣才會進比較多等等),又稱不能單以97年跟98年來比,要長期作比較云云。被告蕭啟宇另辯稱,伊只負責攤位調度及下線人員控管云云。惟:
㈠綜參被告夫妻與初天緯等7名長期往來之成衣商,歷來交易
往來經過,被告夫妻97年以前(包含97年在內)與上開廠商之交易往來均正常,但98年間景氣不佳,被告夫妻叫貨數量與次數卻增加,但票期拉長,甚有遲未開立支票或給付款項之情形,被告二人亦自承因97年5月金融風暴,98年景氣很糟,導致資金周轉不靈,除跟廠商協調外,另有向地下錢莊及親戚借款,且依被告夫妻銀行票據兌現之情形可知,被告夫妻自97年底起,即承受較以往為重之應付票款壓力等事實可知,97年年中以降,大環境景氣變差,因而影響被告夫妻及初天緯等成衣商之成衣生意,導致被告夫妻資金周轉能力降低,97年底開始應兌付票款壓力又持續增加,被告夫妻理當共同預見如再大量進貨,將因周轉不靈,無力支付貨款而倒閉,然其夫妻卻自98年初起,以大量多次進貨之方式思能增加收入,但又無視於己身資力惡化與成衣生意並未轉好之客觀事實,過程中再以遲不開票或拖延票期等異常交易模式拖欠貨款或安撫長期合作之廠商,形同借新債(大量進貨)以償還舊債(兌付超額票款),惟終究仍整體周轉失靈釀至跳票、拒絕往來、倒閉之結果,是被告夫妻為圖持續周轉營運,主觀上已然預見進貨款項恐無力支付之結果,但仍不惜拖欠貨款決意大量進貨,自應認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未必犯意。被告二人又以推遲開票或拖延票期之方式敷衍長期合作之廠商,致使初天緯等7人誤信被告夫妻仍將如數兌付票款或及時償付貨款,自係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該7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出貨交付財物,被告夫妻因而詐得該等服飾商品,該7人終至被告夫妻避不見面、跳票拒往後始知受騙,均已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呂麗萍均係用其個人支存帳戶之支票支付貨款,但被
告夫妻歷來均係共同經營麗盛公司、共同前往看貨、共同應付廠商疑問或解釋資金票據問題,業據初天緯等7人證述明確,被告夫妻主觀上有一致之財務認知與經營共識,客觀上參與分擔此時期之進貨周轉事宜,均無疑義。被告蕭啟宇辯稱自己只負責攤位調度及下線人員控管云云,尚非可採,其與被告呂麗萍自應共負不法經營之責,併此指明。
㈢被告二人對初天緯等7人所述雖各有答辯,惟被告夫妻所述
個案上之幫忙進貨縱有其事,但即便將之扣除,相較於97年,98年1月間起之進貨數量與次數仍明顯增加,業經初天緯等7人證述明確,並有相關明細表為憑。再縱可能有晴雨之別,但初天緯等人98年度生意依然不好,何以被告夫妻就生意興隆?是初天緯等人之質疑,尚非無據。況是否進貨、有無能力支付貨款,仍應由被告夫妻二人自行決定、評估,廠商並無強迫,被告夫妻即便曾因進貨而幫忙各該廠商解決問題,仍係在其等資力惡化卻不法擴張營運之過程中所為,自無從據以卸責;又依被告夫妻與初天緯等7人所述,關於大環境景氣之惡化、成衣生意之轉壞,均係自97年年中左右開始,此兩年度自有互相比較之客觀基礎存在,並非無端比憑,另即便97年度成衣生意已不如以往,初天緯等7人當年度之應收貨款均仍如期收訖,依其等之認知,斯時開票時間、票期等均屬正常,且97年以前當亦如此,方能使其等願與被告夫妻生意往來將近10年,但被告夫妻對各廠商延遲開票、延長票期之舉,均一致發生在98年間起,再佐以被告夫妻大量進貨之同時,97年底開始之應付票款已較先前明顯增加,周轉能力顯然降低之事實,自應認被告夫妻98年度起營運之擴張具有不法性,而與97年及之前歷年之正常經營有所不同,呂麗萍所述97年4到6月下雨,又沒有切貨,所以當年進貨較少,98年有幫忙廠商,又有切貨,所以進貨較多云云,顯然刻意忽略其夫妻自98年起延遲開票、延長票期、周轉能力惡化之事實,尚無從正當化、合理化其夫妻不法擴張營運詐取各該成衣商所有之服飾商品之舉。
五、綜上所述,被告蕭啟宇、呂麗萍夫妻自97年底起,已開始承受較近期以往為重之兌付票款壓力,周轉能力降低、資力惡化,自當預見如再大量進貨,將無力支付貨款,卻仍故為擴張,增加進貨數量及金額、種類,又以延遲開票、延長票期之方式搪塞初天緯等7名成衣商,致其等不疑有他,仍各自陸續出貨,終至跳票倒閉,致使被告夫妻詐得該等成衣商所有如附表壹、貳所載金額之服飾商品等情,均已無疑,被告夫妻各該所辯,核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等情,業據原審論述綦詳。
六、被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是其上訴理由爭執原審於被告不知可對告訴人等之警、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之情形下,逕認被告二人對告訴人之之警、偵訊證述無意見等情,業於本院審理時經補正在案,合先敘明。
七、至被告所列上訴理由,除經原審指駁者不再贅述外,另查:㈠被告二人明知其所經營之時裝生意因97年5月間之金融海嘯
致景氣不佳而受影響,於97年年底應付票款已較已往增多,雖預見如再大量進貨,將無力支付貨款,為圖扭轉劣勢,仍恃與伊等長期往來之初天緯等7名廠商之信賴,故為擴張,以增加進貨數量及金額、種類及延遲開票、延長票期等方式為詐術,致初天緯等7名成衣商不疑有他,仍各自陸續出貨,致使被告夫妻詐得該等成衣商所交付之貨品,因認被告二人為圖持續周轉營運,主觀上已然預見進貨款項恐無力支付之結果,但仍不惜拖欠貨款決意大量進貨,自應認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未必犯意,已如前述。況被告二人對附表壹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期間,自98年1月至6月不等(詳如附表壹「遭詐騙期間欄」所示),若被告二人於98年初即行跳票經銀行拒往,又如何能對被害人初天緯等7人施用以推遲日期開立支票以詐取貨品之行為,且被告固稱將房屋抵押借款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向被告蕭啟宇之姐姐 蕭麗卿 借款500萬元,於98年6月11日將登記於呂麗萍名下之房屋抵押予被告蕭啟宇之姐姐蕭麗卿,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2頁),而被告呂麗萍於登記完畢之翌日,即98年6月12日開始跳票,顯見被告二人早知伊等即將跳票,始將房屋抵押登記予被告蕭啟宇之姐姐,以確保其親人之債權,卻置被害人初天緯等7人之債權於不顧,且事發迄今,仍未見伊二人至下游攤商收回向被害人詐得之貨物返還被害人,以減少被害人之損失,反於原審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能以每月攤還3萬元之方式,由被害人等共同受償,按若以被告債務800萬元(實為799萬4020元)計,被告二人以此方式清償,不計遲延利息,即須22年以上始能清償完畢,卻於跳票前一日將房屋設定抵押予其親人,致本案被害人求償無門,是被告以上開抵押權設定之事實做為二人戮力經營無不所有之意圖之證明,實難採取。從而,被告上訴再辯以,二人為力圖振作,98年1至5月已兌付1800萬元票款,足堪支付本案800萬元欠款,且為借款而抵押房屋,將未能償還貨款之事歸罪於景氣不佳,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自非有理由。又關於大環境景氣之惡化、成衣生意之轉壞,依被告夫妻與初天緯等7人所述,均係自97年年中左右開始,98年度景氣並未好轉,此兩年度自有互相比較之客觀基礎存在,且被告於97年度就被害人初天緯等7人當年度之應收貨款之開票時間、票期等情,與之前數年相較均屬正常,已如前述,是以97年之情形與98年相較已足,被告空言辯稱,97年之比較性不足云云,尚無可採。
㈡再被告二人以何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貨物,業經被害人7人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如原判決第4至7頁所載,上開被害人所證,有關被告如何訂貨、開票之經過,均為事實之陳述,並無主觀判斷在內,是被告稱被害人之證述無公正性,證明力薄弱云云,自非可採,合先敘明。再查,被告向被害人訂貨時,曾向被害人初天緯表示,我們這一季的貨好賣;向被害人 楊金鏇 表示,經營的不錯;向被害人王玲俐表示,進貨多是明年要賣;已足使被害人誤以為被告有能力於屆期支付貨款,被告卻對被害人官美瑀、黃文彬表示,金錢週轉困難,要求渠等收受票期較長之支票,甚且於即將跳票之98年
5月,仍向官美瑀的妹妹以低價切貨等情,均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對廠商以不同說詞,使廠商收受票期較長之支票,或推遲開票時間以詐取貨物,上訴理由辯稱,被害人知悉被告二人週轉困難仍允交付貨物,收受票期較長之支票,支票拒往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施用詐術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二人為夫妻,共同經營麗盛公司販售服飾,歷來均共同
前往看貨、共同應付廠商疑問或解釋資金票據問題,業據初天緯等7人證述明確,被告二人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雖被告呂麗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蕭啟宇在麗盛公司負責銷售部分,還有彙整、攤位調度。我上台北向被害人訂購衣服的時候,蕭啟宇不一定有陪同,一起來時他在外面等,由我進去談,公司資金調度都是我處理,我是公司負責人,支票是我開的等語(見本院第93頁背面至94頁),固足認被告蕭啟宇不負責資金調度。惟呂麗萍亦證稱,公司最後資金困難的時候,有告訴蕭啟宇等語,且按被告蕭啟宇既負責銷售業務,則其就銷售情形是否良好,足以支付貨款,於銷售情形不佳之情況下,被告蕭啟宇竟有較以往為多之貨品出售,豈有不加詢問之理,況於跳票之後,貨款未能支付已為事實,負責銷售業務之被告蕭啟宇,竟未就貨物為追回後返還被害人之舉措,反與被告呂麗萍共同避不見面,自難謂二人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蕭啟宇辯稱,伊只負責攤位調度及下線人員控管,欲行解免共同詐欺罪責,尚無可採。
㈣末按被告二人詐得被害人初天緯等7人共計近800萬元之服飾
商品,造成被害人7人各如附表壹所示金額之損失,犯罪之情節非輕,原審審酌一切情狀,並認檢察官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顯然過輕等情,量處被告二人各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無明顯過重之情。雖被告二人舉亞歷山大健身房 唐雅君 緩刑之例,主張被告二人情節較之更為輕微,亦請予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二人原審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僅能以每月攤還3萬元之方式,由被害人等共同受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願接受分期付款,此與被告所舉案例情形顯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八、綜上,被告上訴所辯各節,經核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