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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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47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方法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公開審理之始,經合議庭評議後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該次車禍身受重傷且傷及腦部,致其現今仍無法正常工作,且伊係單親媽媽,獨自扶養一對兒女,平時並無固定收入,原審判決巨額之罰金已造成其生活上極大之困難,因而請求本院審酌後重新裁判等語。
四、按刑罰之裁量,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經查:原審量刑之酌科,係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意識狀態、判斷能力及駕駛狀況均已受酒精之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致因擦撞電線桿而肇生車禍,且被告經送往新樓醫院抽血檢驗之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9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已造成潛在高度之危險性等情節而為妥適之裁量,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黃瑪玲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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