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一四號
原 告 辛○○○○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被 告 庚○○
壬○○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一四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
十一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世杰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元,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
萬貳仟柒佰陸拾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陸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五分之二、壬○○負擔五分之一、丁○○○負擔五分之二
。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萬玖仟元為被告庚○○,新台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壬○
○,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屬「辛○○○○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依住戶規約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及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公布之住戶管理
費應繳費用明細,管理費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三十七元、汽車位清潔費以每車
位三百元、機車位清潔費以每車位一百元為計費方式,由各戶按月繳交管理費等
費用,惟被告庚○○積欠自八十三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每月七百三十元
之管理費計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被告壬○○積欠自八十四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
九月止,每月五百二十元之管理費計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被告丁○○○積欠自
八十二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每月六百七十元之管理費計五萬五千六百一
十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求為判決被
告等人應給付原告上開積欠之費用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一)伊等曾繳交一萬元予建設公司,應
不必再繳交管理費(二)伊等均係外圍一樓住戶,管理費應較其他住戶優惠而以
每戶每月三百元計算及(三)原告並未合法成立、帳目亦未公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住戶規約暨公約等影本各一件、每月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影本三件、其他住戶繳費
存根影本十二件、住戶大會簽到名冊影本一件在卷可按,被告庚○○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其前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述,與被告壬○○、
丁○○○均不爭執其等為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費收費標準係以每坪三十七元、汽
車位清潔費以每車位三百元、機車位清潔費以每車位一百元為計費方式,其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業於八十七年間依法成立並向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報備完
畢,原告並按期公布其收支情形予所有住戶,有上開報備證明及帳冊影本可資佐
證,又被告等人雖曾繳交每戶一萬元予建設公司,惟此乃屬公共基金,並非管理
費用,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至被告等人雖均屬社區外圍之一樓住戶,而鮮有使用
公共設施之情事,惟上開收費標準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在未依法定程序
予以變更前,被告等人自仍應依上開標準繳交管理費,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繳納」,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之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三人既均積欠
同前所述之管理費等費用未繳,則原告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庚○○應給付原告管理費五萬四千七
百五十元,被告壬○○應給付原告管理費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被告丁○○○應
給付原告管理費五萬五千六百一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世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