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三六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顏旭男
被 告 蔡明桂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三六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蕭忠仁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通 譯 陳宥方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
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採固定利率計付,並自八十九年三月
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止分期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借款人僅繳息至九十年二月八日,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
欠本金十四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交易
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
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玉琦
法官蕭忠仁
以上筆錄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