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宗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曾淑華 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8年10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拾柒萬捌仟肆佰肆拾捌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仟壹佰貳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