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8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186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吳秉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國道一號高架南向33公里出口匝道處(位於
新北市泰山區),駕車碰撞其承保客戶所有之車輛,其依保
險契約賠付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宜蘭縣礁溪鄉,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又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位於
新北市○○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被
告住所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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