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1726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 告 郭庭妍 即 郭倍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曾慧雯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
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民國108年8月22日)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丁振原 ,嗣訴訟程序中,於108年11月7日變更登記為曾慧
雯,有本院所查詢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兩造迄未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曾慧雯
承受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