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5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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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淑真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千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徐淑玲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8年1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
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
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徐千琇亦應列為本件上訴人,合先敘明。經查,本
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