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7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7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詹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8月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
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
核撥貸款起至93年11月5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9
8,974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於9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款
金額新臺幣(下同)39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3日起至
100年3月3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8.62%。詎
被告自94年10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
43,211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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