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苑芬
陳朝裕 被告 林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5月23日、103年5月23日、103年5月29日向原告貸與如附表一「初貸金額」欄所示借款三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185萬元、71萬2,000元,合計共3,712,000元,借款期間各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利息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依序加碼
1.03浮動計息,而還款方式均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按期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10月27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7,13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款額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照應還款額按放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放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本件借款契約第6條(見院卷第4至6頁)亦約定有上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約款。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台幣存放款利率等件為證(見院卷第4頁至9頁、第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本件被告既係自105年10月27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起未清償本息,按上開契約第6條約定,本件違約金應自本金到期日及約定繳息日借款人未為繳納時起算,是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起算,原告關於違約金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一:
┌─┬─────┬──────┬─────┬──────┬───┬──────────┐│編│初貸金額│借款日/到期│尚餘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原告主張違約金計算期││號│(新臺幣)│日│新臺幣)│││間及利率│├─┼─────┼──────┼─────┼──────┼───┼──────────┤│1│115萬元│103年5月27日│990,485元│自105年10月│2.12%│自105年11月27日起至││││/118年5月27││27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日││日止││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2│185萬元│103年5月29日│1,593,510│自105年10月│2.12%│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118年5月29│元│29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日││日止││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3│71萬2,000│103年5月30日│613,138元│自105年10月│2.12%│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元│/118年5月27││30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日││日止││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合│3,712,000││3,197,133│││││計│元││元││││││││││││└─┴─────┴──────┴─────┴──────┴───┴──────────┘附表二:
┌─┬─────┬───────┬───┬──────────┐│編│尚餘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新臺幣)││││├─┼─────┼───────┼───┼──────────┤│1│990,485元│自105年10月27│2.12%│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2│1,593,510│自105年10月29│2.12%│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3│613,138元│自105年10月30│2.12%│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合│3,197,133│││││計│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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