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宏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宏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宏章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629號、104年度簡字2043號、104年度簡字第34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106年2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段地號1047號土地上之西瓜園某處時,見 黃忠裕 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忠裕所有置於該輛小貨車內之行動電源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及現金115元(50元及5元硬幣各硬幣1枚、10元硬幣6枚),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逃離現場。
二、嗣徐宏章騎乘前開機車離開前揭西瓜園後不久,於行經位於高雄市○○區○○段地號1009號土地上之鳳梨園旁某處,見 林益 所有之黑紅色背包1個(價值100元,內有手電筒1支〈價值約100元〉、香菸1包〈價值90元〉)置放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背包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惟因黃忠裕隨即察覺遭竊後,且發現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之徐宏章形跡可疑,遂報警處理,並與警員隨後追至位於高雄市○○區○○街附近之西瓜園處而查獲,復為警當場扣得徐宏章所竊得之行動電源
1個、現金115元及黑紅色背包1個(內有手電筒1支、香菸1包)等物(均經警分別發還黃忠裕、林益領回),始查悉上情。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宏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3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忠裕、林益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黃忠裕及林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9、31至35、37頁),並有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現金115元及黑紅色背包1個(內有手電筒
1支、香菸1包)等物(均經警分別發還黃忠裕、林益領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以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上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漏未論以累犯部分,容屬有誤,應予以補充,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小利,恣意趁機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物品未久,即為警當場查獲後予以查扣,並分別發還告訴人領回等節,業如前述,復有前開告訴人2人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可見其犯罪所生所損害已有減輕;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見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次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期應執行刑,合先敘明。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本案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行動電源1個、現金115元及黑紅色背包1個(內有手電筒1支、香菸1包)等物,固分別屬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所竊物品均已為警當場查扣後,分別發還告訴人領回等節,已有前揭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按,業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全數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