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添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2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添棋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添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2810號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3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2至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
4至7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及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5月)。末酌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施用毒品、非法持有子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等案件類型,並兼衡各次犯行時間相隔日數(多為同一日所犯)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惟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7│104年10月│本院105年│105年3月│臺灣高等法│105年5月││││毒品│月│29日│度審易字第│21日│院高雄分院│11日│││││││96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23││││││││││號│││├──┼─────┼─────┼─────┼─────┼─────┼─────┼─────┼─────┤│2│非法持有子│有期徒刑6│103年初某│本院105年│105年8月│同左│105年9月│編號2至3號│││彈罪│月,併科罰│日至104年│度審訴字第│5日││6日│所示部分曾││││金新臺幣3│10月29日│1201號││││定應執行刑││││萬元,有期││││││為有期徒刑││││徒刑如易科││││││8月││││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3│行使變造特│有期徒刑3│104年10月│本院105年│105年8月│同左│105年9月││││種文書罪│月,如易科│29日│度審訴字第│5日││6日│││││罰金,以新││1201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4│攜帶兇器竊│有期徒刑7│104年10月│本院105年│105年8月│同左│105年9月│編號4至7號│││盜罪│月│18日│度審訴字第│5日││6日│所示部分曾││││││120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5│攜帶兇器竊│有期徒刑9│104年10月│本院105年│105年8月│同左│105年9月││││盜罪│月│29日│度審訴字第│5日││6日│││││││1201號│││││├──┼─────┼─────┼─────┼─────┼─────┼─────┼─────┤││6│攜帶兇器侵│有期徒刑7│104年10月│本院105年│105年8月│同左│105年9月││││入住宅竊盜│月│29日│度審訴字第│5日││6日││││未遂罪│││1201號│││││├──┼─────┼─────┼─────┼─────┼─────┼─────┼─────┤││7│攜帶兇器侵│有期徒刑7│104年10月│本院105年│105年8月│同左│105年9月││││入住宅竊盜│月│29日│度審訴字第│5日││6日││││未遂罪│││1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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