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73號原告 林秀 綢被告 林肆連 法定代理人 林清池 被告 林韋任
何至靜 蔡彣凰 林秀專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 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乙案所示:暫編地號681⑴、面積1783.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暫編地號681⑵⑶、面積共1783.37平方公尺由被告林韋任、何至靜按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三分之二維持共有;暫編地號681⑷、面積1783.37平方公尺分歸蔡彣凰取得;暫編地號681⑸、面積2668.82平方公尺分歸林肆連取得;暫編地號681
⑹、面積4452.19平方公尺分歸林秀專取得。暫編地號681、面積
918.18平方公尺則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何至靜、林韋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兩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兩造對系爭兩筆土地之使用,已有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分管範圍間並已築有水泥牆、溝渠為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按使用現況合併分割,並聲明:請准就系爭土地分割如岡山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0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570235800號複丈成果圖第一方案(下稱甲案,詳附件1)所示:㈠暫編地號681⑴、面積1960.28平方公尺分歸蔡彣凰取得;暫編地號681⑵、面積1637.03平方公尺分歸何至靜、林韋任取得並維持共有;暫編地號681⑶、面積1931.45平方公尺分歸 林秀綢 取得;暫編地號681⑷、面積2094.05平方公尺分歸林肆連取得;暫編地號681⑸、面積4848.31平方公尺歸林秀專取得。㈡暫編地號681、面積918.18平方公尺由兩造維持共有。㈢各共有人土地分配不足應有比例部分,按當期公告現值以金錢補償等語。
二、被告各抗辯如下:㈠蔡彣凰、林秀專:同意採甲案分割。
㈡何至靜、林韋任:同意採甲案分割,並由何至靜、林韋任維持共有。
㈢林肆連:系爭兩筆土地原為訴外人 林媽基 (民國62年5月24
日歿)所有,林媽基去世後,即由其子林肆連及訴外人林進龍、 林進旺 、 林海石 、 林冬禮 繼承而共有。兩造父執輩間曾口頭約定,系爭兩筆土地由北往南係以東西向平行線劃分分管使用範圍,惟因林肆連擔任公職,並未實際從事農耕,土地使用現況今在林肆連與林秀專耕作之土地間呈現如甲案所示之傾斜分界線,實為先佔先贏的結果,並未與分管約定相符,惟分管約定時隔久遠,復未訂立書面契約,現已淪為各說各話無從查考。倘僅依使用現況逕為分割,勢將使林肆連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短少,土地亦將形成不易利用之三角狀而致價值貶損,是考量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用,系爭兩筆土地應俱採水平線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准就系爭土地分割如岡山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0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570235800號複丈成果圖第二方案(下稱乙案,詳附件2)所示:㈠暫編地號681⑴、面積1783.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暫編地號681⑵、面積594.46平方公尺分歸林韋任取得;暫編地號681
⑶、面積1188.91平方公尺分歸何至靜取得;暫編地號681⑷、面積1783.37平方公尺分歸蔡彣凰取得;暫編地號681⑸、面積2668.82平方公尺分歸林肆連取得;暫編地號681⑹、面積4452.19平方公尺分歸林秀專取得。㈡暫編地號681、面積
918.18平方公尺由兩造維持共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暨本件爭點(見卷一第112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林)、683地號(地目:旱)等兩筆土地(即稱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份比例如附表所示。
2.兩造間就系爭兩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㈡本件爭點:
系爭兩筆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兩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兩造固曾共同申請依林肆連提出之「分割方案乙」進行複丈,惟測量人員現場定樁時,部分共有人發現與實際使用現況不合,即不願按此方案進行分割,因而未提出印鑑續辦分割登記,兩造迄今猶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經證人即受託代辦土地分割事宜之 邱榮昌 、岡山地政測量課人員 洪瑞豐 等人證述明確(見訴卷㈡第68頁~第70頁、第194頁~第19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9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471387900號函在卷可憑(見訴卷㈠第165頁~第173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㈡第194頁),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兩筆土地,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㈡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共有物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並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444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1.系爭兩筆土地之使用現況難認與分管契約相符,又分管契約內容已無從查考,本院自應審酌共有物之經濟利益及共有人間之公平性,以定系爭兩筆土地之分割方法:
兩造為親戚關係,又其等對於父執輩間就系爭兩筆土地之利用曾有分管協議,且土地現況由北往南則分別由原告(即蔡彣凰之母,見訴卷㈠第69頁)、何至靜及林韋任(前揭2人為母子關係,見訴卷㈠第71頁戶籍資料)、原告、林肆連、林秀專使用分管中等情,均不爭執,惟就分管範圍是否與土地使用現況相符一節,原告及蔡彣凰、林秀專主張分管之內容與土地使用現況相符;林肆連則主張土地使用現況為先佔先贏之結果,否認與分管約定相符,至分管約定為何則因年代久遠無從查考等語。經查:
⑴原告及蔡彣凰、林秀專等人固主張土地目前使用現況與父
執輩間之分管約定相符云云,惟觀之其等所指之分管約定(即方案甲),各分管範圍之界線均採水平線,僅林肆連與林秀專之分管範圍係以斜線為界,且係朝向林肆連之分管範圍傾斜,致林肆連分管土地之地形呈三角狀而不易利用,且依此其得利用之面積為2094.05平方公尺,亦明顯少於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土地之面積2668.82平方公尺,對林肆連明顯不公,原告、蔡彣凰、林秀專等人復無法合理說明其等所主張之分管契約,何以在林肆連、林秀專之分管範圍係採斜線為界(見卷訴㈡第65頁),難認與真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⑵況查,上開分隔林肆連、林秀專間分管範圍之斜線,經本
院現場履勘為寬約2公尺之平淺水溝,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訴卷㈠第191頁背面、第199頁)。比對訴外人即林秀專之胞弟 林清泉 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號案件(即林肆連請求在林秀專分管土地上種植作物之林清泉返還越界占用之土地一案)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陳稱:被告(即林清泉)於101年農曆4月間已將占用部分返還林肆連,並設立排水溝作為分界等語(見訴卷㈡第51頁背面),足見林肆連、林秀專分管範圍間之水溝界線,為林清泉於101年間所挖設,此參以林清泉提出之排水溝照片與本院現場履勘時所拍攝之水溝照片外觀互核一致一情益明(見訴卷㈡第52頁背面、訴卷㈠第199頁),益徵林秀專、蔡彣凰等人主張上開作為分界線之水溝係父執輩挖設,並以之作為分管之內容,請求按此定分割方案云云,要不足採。
⑶至林秀專、蔡彣凰等人另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亦
採分割方案甲所繪之斜線作為林肆連、林秀專(土地實際使用人為林清泉)分管土地之範圍云云。惟查,林清泉於該案中對於林肆連、林秀專分管土地之分隔線即為分割方案乙所示之水平線一情,亦不爭執,僅因林肆連於該案中表示:同意暫以林清泉101年4月間設立之排水溝為界,兩造並合意將「林清泉越界占用範圍即為上開排水溝以北」(即該案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斜線以北)一節列為不爭執事項(見該案判決不爭執事項㈡),致判決僅命林清泉返還上開排水溝以北之占用部分,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訴字第5號全卷查閱明確(見訴卷㈡第49頁背面、第54頁背面),尚難憑此逕認林肆連、林秀專分管土地間之分界即係上開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斜線、抑或分割方案甲所繪之斜線,是林秀專、蔡彣凰上開所辯,亦不足採。本院斟酌系爭兩筆土地之分管係兩造父執輩間之約定,時隔久遠,約定當時亦未立有書面存查,兩造就分管內容亦均未能有完整、合理之陳述,是被告林肆連辯稱:系爭兩筆土地雖有分管之約定,惟分管內容已不可考等語,應可採信。參酌首揭裁判意旨,共有土地縱有分管之約定,然倘約定之內容有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之情形時,法院仍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故系爭兩筆土地究應如何分割,仍應回歸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間之公平性等各節審酌定之。
2.系爭兩筆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之說明:⑴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兩筆土地倘沿土地邊緣讓出3.5公尺寬之範圍作為公共道路,將利於貨車及農耕機具通行使用而提升土地之價值,兩造復表明上開道路部分願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訴卷㈠第39頁、第142頁、第191頁),又何至靜、林韋任亦具狀表示願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見訴卷㈡第119頁),參酌前揭規定,認俱應予准許。
⑵再者,系爭兩筆土地現供共有人栽種短期作物使用,土地
上均未蓋有建物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見訴卷㈠第141頁、第191頁背面),則縱未按土地使用現況為分割,亦不致使共有人受嚴重損害。而兩造所提分割方案甲、乙最大差別即在於林肆連、林秀專現耕作之範圍,究應採斜線(甲案)抑或水平線(乙案)為界,本院考量:①不論分割方案甲、乙就其餘共有人分得土地間之地界線均採水平線,而林肆連、林秀專現使用收益之範圍間,亦無為順應特殊地形地勢而必以斜線為界之考量,無採以斜線分割之合理理由;②又如採斜線為分割線,將使林肆連分得之土地呈三角狀而不易利用,林肆連依此分得土地之面積為2094.05平方公尺,亦明顯少於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原得分得土地之面積,致使林肆連就分配不足部分僅得受金錢之補償,當非可採;③至分割方案乙中各分得土地之地界線均為水平線,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趨近於方正,甚且分得之面積均符合各共有人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無金錢找補之問題,符合共有物分割應優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僅在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困難,始對原物分配不足之共有人予以金錢補償之原則相符,堪認可採。
⑶至原告雖另主張除林肆連以外之全體共有人均願採分割方
案甲,林肆連應少數服從多數云云,惟本件原告既已訴請裁判分割,即應由本院具體考量分割方案甲、乙何者較符合經濟利益及共有人間之公平性,而不得僅憑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擇定分割方案,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兩筆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間公平性等一切因素,認以分割方案乙所示之分割方法,並將其中暫編地號681⑴、面積1783.37平方公尺分歸林秀綢取得;暫編地號681⑵⑶、面積共1783.37平方公尺由林韋任、何至靜按1/3、2/3之應有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681⑷、面積1783.37平方公尺分歸蔡彣凰取得;暫編地號681⑸、面積2668.82平方公尺分歸林肆連取得;暫編地號681⑹、面積4452.19平方公尺分歸林秀專取得;至暫編地號681、面積918.18平方公尺則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始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土地地號│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高雄市○○區○○段│林秀綢│林肆連│林韋任│何至靜│蔡彣凰│林秀專││681地號土地├──────┼──────┼──────┼─────┼──────┼──────┤│(面積8327.02平方│143/1000│214/1000│1430/3萬│2860/3萬│143/1000│357/1000││公尺)│││││││├─────────┼──────┼──────┼──────┼─────┼──────┼──────┤│高雄市○○區○○段│143/1000│214/1000│1430/3萬│2860/3萬│143/1000│357/1000││683地號土地││││││││(面積5062.28平方││││││││公尺)│││││││├─────────┼──────┼──────┼──────┼─────┼──────┼──────┤│扣除共有道路(918.│1783.37│2668.82│594.46│1188.91│1783.37│4452.19││18平方公尺)後應分││├──────┴─────┤│││得面積│││1783.37│││├─────────┼──────┼──────┼────────────┼──────┼──────┤│依甲案實際分得面積│1931.45│2094.05│1637.03│1960.28│4848.31│││(+148.08)│(-574.77)│(-146.34)│(+176.91)│(+396.12)│││││││││││││││├─────────┼──────┼──────┼────────────┼──────┼──────┤│依乙案實際分得面積│1783.37│2668.82│1783.37│1783.37│4452.19│││(±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