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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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蔡慧珍 被上訴人 王佑丞 訴訟代理人 廖珮汝
王浚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其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又所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係指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為提出事實,同時或先後提出不能併存之主張,倘有排列請求法院審理之順序,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運用,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難逕以該多數不能併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相互間矛盾,即認均不可取(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裁判要旨)。查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訴外人甲○○因受有顏面疤痕10.5公分、左下肢植皮後多處疤痕(約3.5%體表面積)且喪失排汗功能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分別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下稱給付標準)9-2項第10級、10-10項第13級,依給付標準第4條第3款規定應合併升級以第9級之標準賠付,上訴人因此已賠付甲○○殘廢給付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70,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精神慰撫金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給付項目,上訴人自不得代位請求等語,顯見就上訴人所給付之470,000元之性質及得否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於原審即已成為兩造爭執之重點,雖上訴人經原審法官闡明該470,000元之性質為何後,仍主張純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精神慰撫金(見原審卷㈠第79、80頁),嗣於提起上訴後始改稱亦包含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24頁、第138頁),兩主張雖有矛盾,不能併存,惟揆諸上開說明,僅為上訴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運用,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該470,000元之性質為何,與上訴人得主張代位權之範圍為何,關係密切,該470,000元之性質既與上訴人得主張代位之範圍為何,關係頗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原為第25條)之立法理由亦謂:「本條第1項基於第1條所揭示對於受害人體傷提供基本保障之原則,為求保險給付之迅速明確,特以定額給付方式列舉強制保險之給付項目,用以取代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有關侵害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即明本院仍應審酌相關證據及全辯論意旨,就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之新主張為實質判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11日上午5時30分許,無照騎乘系爭機車附載甲○○,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強二路口時,被上訴人因闖紅燈而與訴外人 翁日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相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甲○○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已賠付甲○○醫療費用4,535元、交通費用1,250元、殘廢給付即精神慰撫金470,000元,合計475,785元。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18歲,係無照騎乘系爭機車,系爭機車為要保人勝泰租車行同意交由甲○○使用,甲○○再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是被上訴人應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甲○○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5,
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法定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甲○○之父親與伊父母已達成互不請求賠償之和解共識,是甲○○對伊已無請求權,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行使甲○○對伊之債權。又系爭事故既因甲○○故意犯罪行為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規定,上訴人應拒絕理賠卻仍予理賠,更無由轉而要求伊賠償。縱認上訴人得代位行使甲○○對伊之權利,伊係應甲○○之請求始騎乘系爭機車附載甲○○,且係因甲○○被警察開紅單不服,明知伊當時未成年且無駕照,仍自願搭乘伊駕駛之系爭機車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前丟擲大龍炮,丟擲後即要求伊加速逃逸,甲○○就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並應負大部分過失責任。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理賠項目不含精神慰撫金,殘廢給付應屬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非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70,000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於52,26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2,268元本息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原審就上訴人代位之請求,僅審究精神慰撫金部分,未審酌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且僅酌定慰撫金100,000元,未考量甲○○之年齡及所受傷害程度等,顯有違誤,又代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係依給付標準第9級為給付,而依該標準共15等級,其中1至3等級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僅計算13等級,其中第9級之勞動損失比例應為53.84%,依當時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甲○○從系爭事故發生時之20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共45年之工作年數,並扣除中間利息後,應可請求2,818,672元,高於上訴人得代位之數額,爰於470,000元範圍內,代位行使23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235,000元之勞動能力減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3,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部分抗辯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不再抗辯已與甲○○和解,但認為甲○○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且原審酌定之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頁):
(一)上訴人承保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上訴人於10
1年9月11日上午5時30分許,無照騎乘系爭機車附載訴外人甲○○,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強二路口時,因被上訴人闖紅燈撞及由翁日盛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致甲○○受有系爭傷害。
(二)甲○○知悉被上訴人無照且為未成年人,仍交付系爭機車給被上訴人騎乘,並由被上訴人附載甲○○,甲○○與有過失。
(三)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甲○○醫療費用4,535元、交通費用1,250元及470,000元,合計共475,785元。
(四)對於原審判決之醫藥費用4,535元,兩造不爭執。
(五)若甲○○有減少勞動能力,同意尚有45年工作年數,及每月收入以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
六、本件之爭點:㈠甲○○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何?㈡上訴人代位行使甲○○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主張之各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甲○○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另案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偵查及少年事件
調查程序中供稱:伊係受甲○○之邀約,騎乘由甲○○提供之系爭機車,於101年9月11日上午5時32分許,附載甲○○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前,由甲○○點燃大龍炮並丟擲後,隨即騎乘系爭機車逃逸,後因一時緊張而肇生系爭事故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172419900號影卷第2至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少調字第1180號影卷【下稱少調卷】第36至37頁),此核與甲○○於該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見少調卷第24至25頁)大致相符,足認系爭事故雖直接導因於被上訴人無照駕駛且闖紅燈行駛等過失,惟起因仍為甲○○邀約當時尚未成年之被上訴人一同前往警局門口丟擲炮竹,並提供系爭機車給被上訴人駕駛。而依系爭事故發生時,甲○○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上訴人則仍為16歲之青少年,甲○○明知被上訴人未滿18歲並未領有機車駕照,竟仍邀約被上訴人從事上開危險行為,終因被上訴人之危機應變及壓力承受能力不足,肇生系爭事故,甲○○上開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其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均不亞於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原審認甲○○及被上訴人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屬妥適。是甲○○既應承擔50%之過失,上訴人代位行使甲○○對被上訴人之權利,自應承擔該50%之過失。
(二)上訴人代位行使甲○○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主張之各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⒈按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
滿18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又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無照駕駛且闖紅燈行駛等過失,致生系爭
事故,並致甲○○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對於甲○○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賠付甲○○就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保險金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保險給付範圍內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茲因兩造對於原審認定甲○○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藥費用應為4,535元已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僅爭執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部分,則本院僅就兩造有爭執部分予以審酌如下:
⑴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甲○○受有交通費用1,250元之損害,固提出甲○○手寫之交通費用證明單1紙(見原審卷㈠第17頁),然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真實性,上訴人又始終未能提出原始單據供核對,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請求本院調查上開費用支出之真實性,自難信該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審就此部分不予准許,核無違誤。
⑵關於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例如參酌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以定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入監前從事宅配工作,月收入約10,000元左右,學歷為國中畢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至28頁),足徵甲○○於受有系爭傷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正常,且可從事一般勞務性工作,雖無高等教育程度及特殊專門技能,但獲取最低基本工資之薪資應無困難,被上訴人亦同意以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甲○○之每月收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主張以該標準計算自屬適當。又因甲○○拒絕本院送請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率(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依甲○○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4頁),其雖受有顏面疤痕8.5公分及2公分之傷勢,但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顏面疤痕部分已復原,但疤痕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並無不能復原之情形,且顏面疤痕僅影響容貌外觀,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容貌外觀之損傷,足以影響甲○○之勞動能力,即不應認甲○○之顏面損傷,與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傷害應計入對勞動能力之影響比率,尚非可採。至甲○○另受有左下肢植皮後疤痕8*12公分、10*14公分、4公分、9公分、4公分及5公分之傷勢,該等疤痕約占3.5%體表面積,且已喪失排汗功能而無法復原,除診斷證明書外,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8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0990號函及甲○○病歷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116頁),足認甲○○之左下肢確已有部分皮膚喪失排汗功能,而排汗反應屬人體調節體溫及新陳代謝之重要生理機能,與工作環境、種類等無關,是參酌甲○○所喪失排汗功能之皮膚面積占體表面積之比例雖非甚鉅,然所影響者為人體重要機能,對甲○○往後工作能力自會影響,本院認甲○○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率以13.34%為適當。上訴人雖主張應依給付標準之規定合併升級為第9級以計算甲○○之工作能力減損比率,惟給付標準所規定之殘廢等級係純以人體神經或器官功能損傷程度而為判斷,其目的在使車禍事故之受害人獲得基本保障,與侵權行為法上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標準尚非完全一致,故勞動能力減損比率之認定,雖非不得參考給付標準所規定之殘廢等級,然究難逕依給付標準所規定之殘廢等級級數,作為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率之依據。是綜合上情,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兩造所不爭執甲○○尚有之45年工作年數,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719,198元【計算式:18,780元×12月×13.34%=30,063元,30,063元×23.00000000(此為第45年之霍夫曼係數)=719,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已主張賠付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中之470,000元之性質,235,000元為精神慰撫金、235,000元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見本院卷第137頁),則上訴人得代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僅限於賠付之範圍內即235,000元。
⑶關於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審認定甲○○為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宅配工作,月收入約10,000元,被上訴人則為大學肄業,目前無工作收入,審酌甲○○及被上訴人經濟並非優渥,甲○○所受傷害及精神痛苦程度,及2人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既無漏未審酌重要因素之情,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甲○○尚受有何精神上之痛苦,足認原審核定之上開金額顯屬過低,僅空言以甲○○尚未論及婚嫁,當今世人重視外貌,恐讓甲○○自卑心及痛苦加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⑷準此,上訴人得代位行使甲○○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
339,535元(計算式:醫藥費用4,53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3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39,535元)。惟甲○○既應承擔50%之過失,上訴人同應承擔甲○○之與有過失,故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9,768元(計算式:339,535元÷2=169,768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代位行使甲○○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69,768元,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7,500元(計算式:169,768元-52,268元=117,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再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有所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