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歐佩菁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一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 陳報 現於紐澳牛排遠百店任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8元,別無其他領取其他年終或三節等獎金,有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債務人與前配偶育有子女,分別為85年8月及00年00月生,因長子目前就讀國立高雄餐旅大學二年級,預計於107年6月始能完成高等教育,長女則目前已有收入,應毋庸債務人扶養,債務人及子女均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學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7,128元(107年6月長子大學畢業前),第二階段每月清償11,365元(107年7月以後至72期滿)。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約146,382元,有前開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與受扶養長子同住,未陳報有房屋支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6%,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3,071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9,414元,故債務人個人及扶養長子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4,121元(計算式:9,414+9,414÷2)。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需分擔長子(00年0月生,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之扶養費,於其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20,008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限度14,121元後,剩餘5,887元,其九成金額為5,298元,另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換算每月提高還款金額1,830元;是以其所提出更生方案第一階段每月清償金額,已再撙節支出,將每月剩餘全數用於清償,另願自長子預計大學畢業後,每月增加還款4,237元(亦已逾該人扶養費限度4,707元之九成)做為第二階段每月清償金額。是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已達上開注意事項盡力清償之標準,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1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債權人│債權金額│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滙豐銀行│112,941│261│417│├──────────┼──────┼──────┼──────┤│臺灣人壽保險公司│378,446│876│1,397│├──────────┼──────┼──────┼──────┤│遠東銀行│794,364│1,839│2,932│├──────────┼──────┼──────┼──────┤│永豐銀行│216,044│500│797│├──────────┼──────┼──────┼──────┤│日盛銀行│271,214│628│1,001│├──────────┼──────┼──────┼──────┤│良京實業公司│1,183,680│2,740│4,369│├──────────┼──────┼──────┼──────┤│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122,450│284│452│├──────────┼──────┼──────┼──────┤│合計│3,079,139│7,128│11,365│├──────────┴──────┴──────┴──────┤│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07年6月。││第二階段:自107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假設自106年1月起開始還款,總清償金額:742,014元,清償成數為:2││4.1%。││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