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51號原告 林劉瑞英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被告 謝沛芸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聲明:被告應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49
1萬3,000元;嗣於民國105年2月23日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清償借款636萬8,800元(見院一卷第191頁);復於105年3月7日具狀再度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清償借款491萬3,000元(見院一卷第196頁)。本院審酌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性質上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係基於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林一 樑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於渠 等交往期間,被告因工程承攬、籌資成立公司等原因而需資金周轉,故分別於下列日期、方式陸續向原告借款:
⒈附表一所示借款共計87萬8,000元部分:
於附表一所示各日期,原告陸續自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將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轉匯入被告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下稱玉山銀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下稱系爭玉山銀行謝沛芸帳戶),以此方式借款共計87萬8,000元予被告。
⒉附表二所示借款共計222萬元部分:
被告於95年3月至96年6月間,復透過 林一樑 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由原告以匯款方式陸續借款共計222萬元予被告。
⒊籌組宅繐公司借款共計136萬元部分(下稱系爭籌組公司借款):
另被告為籌設成立宅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宅繐公司),亟需資金240萬元,遂透過林一樑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乃於94年8月23日分別將90萬元、46萬元等2筆款項,存入林一樑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再將其中100萬元轉帳至系爭玉山銀行謝沛芸帳戶;嗣於94年8月26日由林一樑自上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轉帳10萬元借款至被告、宅繐公司設立於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宅繐公司帳戶);其餘借款26萬元加計林一樑自行出借之14萬元,湊足共計40萬元後,由林一樑於94年11月10日轉入系爭玉山銀行宅繐公司帳戶。故被告以此方式以此方式向原告借款共計136萬元。
⒋借款50萬元部分(下稱系爭50萬元借款):
於93年8月間,被告因週轉不靈而透過林一樑向原告借款,原告允諾後旋以轉帳方式,於93年8月31日先將50萬元存入林一樑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林一樑於93年11月
8日將該筆50萬元借款匯入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綜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達495萬8,000元【計算式:附表一所示借款87萬8,000元+附表二所示借款222萬元+系爭籌組公司借款136萬元+系爭50萬元借款=495萬8,000元】,惟嗣後僅於95年8月9日償還4萬5,000元,迄今仍積欠原告491萬3,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林一樑為男女朋友,渠等均各自從事承攬工程事業,因林一樑未申辦支票存戶,故均由被告先行簽發支票借予林一樑作為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用途,林一樑再透過自身或原告帳戶,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內以供上開票據兌領,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向原告借款,自不得僅憑原告帳戶有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即認兩造間存有借款關係;又縱認兩造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惟被告除已經由簽發支票予原告供兌領195萬2,000元(詳各筆兌領數額、日期如附表三所示)外,依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07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亦認定被告另已清償21
6萬6,650元、30萬元、60萬元、132萬8,000元(即合勝公司匯予原告部分)等共計4筆款項予原告,故該等款項自應由本件借款債務中扣除,基此,本件被告所積欠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林一樑之母,於原告主張兩造發生借款關係之期間內,林一樑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被告為宅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㈢、原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將各編號所示各筆款項,經由其所申設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分別轉帳至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宅繐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達495萬8,000元一節,是否屬實?
㈡、被告主張是否業已清償上開借款暨清償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部分: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陸續借款共計495萬8,000元予被告等情,既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二借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分別向其借貸如附表一
、二所示款項一節,業據提出高雄市第三信用社匯款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15至24頁)。觀諸該等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金額、匯款日期,除與附表一、二所示相符外,匯款人均為原告,匯款入帳帳戶則分別為被告、宅繐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帳戶均係由其個人使用一節,並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確有經由轉帳方式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予被告一節,尚非無據;其次,觀諸證人林一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4年1月底與被告結束男女朋友關係,但我純粹是領被告薪水,工地現場是我負責,原告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匯給被告都是基於借貸關係,因為被告有借牌做工程,資金有缺口,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感情還不錯,被告知悉原告有錢,所以透過我向原告借貸,我有向原告表明這些款項都是被告要借的,也因為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被告無法還款時,原告都一直通融而未尋求法律途徑討錢等語(見院一卷第87至91頁)、證人即原告之女 林玲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知悉兩造間持續有借款關係存在,詳細借款金額我不知道,但在臺北居住期間常常聽到被告向我母親說要趕三點半支付工程款,我母親都是直接以自己名義匯款給被告,因為被告當時跟我弟弟在交往,我們認為將來他們會論及婚嫁,所以我母親才陸續借錢給被告等語(見院三卷第17
1至172頁、第175頁),核與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均係基於借款關係而交付一節,亦屬相符。基此,顯見原告主張附表
一、二所示款項均係借款之事實,應堪採信。⑵被告雖辯稱:因林一樑未申辦支票存戶,均由被告先行簽發
支票予林一樑供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用途,林一樑再透過原告帳戶,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存入被告帳戶內以供上開票據兌領,該等款項並非原告基於借款關係所交付,此由附表
一、二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後,旋即有同額款項自該帳戶內匯出,即可證明云云,並提出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院一卷第111至118頁、第120至
124頁)。然被告所提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內容,至多僅足以證明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旋即有匯出情事,至於該等款項自被告帳戶匯出原因是否確係供作為林一樑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用途,則無從證明;再者,被告上開所辯,除與證人林一樑、林玲莉前揭證述內容有所歧異外,觀諸前揭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社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均載明匯款人為原告本人而非林一樑一節,可知,被告辯稱該等款項均係由林一樑透過原告帳戶將款項匯入等情,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上開所辯,自非可信。
⒉關於系爭宅穗公司籌組借款136萬元部分:
原告起訴時主張:因被告成立宅繐公司亟需資金週轉,故其分別提領現金90萬元、46萬元等共計136萬元款項,於94年
8月23日先行存入林一樑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於94年8月25日再將其中100萬元借款轉帳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嗣於94年8月26日、11月10日再分別將餘款36萬元,各以10萬元、40萬元(含林一樑所資助之14萬元)分2筆自林一樑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入宅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故被告此部分共計向原告借款13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林一樑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25至34頁),惟:⑴林一樑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94年8月23日同時存入90萬元
(存款人記載原告)、46萬元(未記載存款人)等2筆款項後,旋於94年8月25日、8月26日、11月10日自該帳戶陸續轉出100萬元、10萬元及40萬元等3筆款項至被告或宅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有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可參,佐以證人林一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4年間被告成立宅繐公司要申請牌照,因銀行要有信用證明,上開136萬元匯款單雖然記載匯款人是我,但事實上是原告先存入我華南銀行帳戶後,再寫匯款單轉給被告,原告把這些款項匯入我帳戶的目的是出於借款給被告的意思,因為被告公司成立要100萬元、會計師作帳費用要10萬元,剩餘的款項放在我戶頭內供被告資金調度之用等語(見院三卷第89至91頁),固可認定上開林一 樑華南 銀行帳戶之136萬元款項係由原告存入,以供作為借款予被告之目的。然參諸經本院依當事人訊問制度通知原告到庭訊問後,原告則稱:宅穗公司是被告獨資成立的,當是被告還向我借100萬元籌組成立,被告當時是當面向我親自開口表示尚缺100萬元籌組公司,所以向我借錢,我是在華南銀行匯款的,因為我在華南銀行沒有開立帳戶,直接匯款給被告要花100元匯費,而林一樑在華南銀行有開戶,若以林一樑帳戶匯款,則僅需30元匯費,所以我是先將13
0幾萬元存入林一樑的華南銀行帳戶內,再於當天同時直接以林一樑的名義直接轉帳100萬給被告,當時多存30幾萬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之前常常有欠缺資金而向我借款的情形,所以我就多存30幾萬到林一樑帳戶內供他們備用,至於該30幾萬後來我也不知道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是否有出借給被告等情(見院三卷第165至166頁),可知,原告匯入林一樑華南銀行帳戶之136萬款項,僅其中100萬元係原告依被告要求而出借,並經原告直接以林一樑名義自上開華南銀行,至原告存入林一樑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其餘36萬元,則非依被告要求而出借,僅係原告自身預先存入林一樑帳戶內,以備後續資金調度用途,再佐以原告自承對於該筆款項後續處理方式、是否確實出借予被告等各節均不知情,自難認兩造就此部分36萬元款項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宅穗公司籌組借款136萬元予被告部分,於未逾
100萬元範圍內,尚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⑵至被告雖辯稱:前揭100萬元款項係由林一樑出借予被告以
供作成立公司用途,與原告無涉云云。然此等陳述內容與證人林一樑上開證述內容,已見明顯出入,能否採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為佐憑,故此部分所辯,自非可信。
⒊關於系爭借款5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93年8月31日以將50萬元存入林一樑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林一樑於同年11月8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借款50萬元予被告云云,固據提出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12至13頁)。觀諸證人林一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3年11月8日這筆50萬元款項是原告存入華南銀行帳戶,再由我匯入被告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帳戶,這是被告透過我向原告借貸,被告知道這筆50萬元款項來自原告等語(見院一卷第87頁),雖與原告上開主張借款過程,大致相符。然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原告本人到庭,依當事人訊問制度進行訊問後,原告則改稱:除了宅穗公司成立那筆100萬元借款外,其餘我與被告間其他筆借款的交付方式,都是我用我三信銀行帳戶直接匯款給被告,並沒有先存入林一樑帳戶後再轉帳給被告的情形等語(見院三卷第166至168頁),此顯與其自身起訴時主張、林一樑上開證述之借款交付過程方式均有所矛盾,故原告前揭起訴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設若被告確係因急需資金周轉而向原告借貸,則原告提出款項後迄至實際交付予被告之期間,衡情理應相距非久,始符借款目的係供被告急迫性資金周轉需要,然參諸原告主張之前述借款交付過程,原告於93年8月31日將50萬元款項匯入林一樑帳戶後,該筆款項竟遲逾2月後始由林一樑帳戶再度轉入被告帳戶內,此情實悖常理,故此部分借款關係究係存在於何人間,殊待商榷;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50萬元款項,係基於兩造間借款合意而交付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信。
㈡、關於被告是否業已清償借款完畢部分:⒈被告主張業已陸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面額共計195萬2,
000元之支票16紙予原告,供作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並均經原告兌領完畢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清償款項自應由兩造間發生之前揭借款債務中扣除,當無疑義。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惟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所謂爭點效之效力。準此,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前以兩造間尚有如附表四所示借款債務共計337萬7,030元(下稱前案債務),被告嗣後僅清償216萬6,650元,尚積欠借款債務121萬0,380元未清償為由,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經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078號審理結果,認兩造業已就前案債務中之30萬元、60萬元部分成立和解而生清償效力,故判令被告應給付前案債務餘款數額為31萬0,380元【計算式:前案債務總額337萬7,030元-216萬6,650元-30萬元-60萬元=
31萬0,38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49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後,被告於該第二審審理期間復另主張訴外人合勝公司於93年5月5日匯予原告之款項132萬8,000元,係供作為清償前案債務用途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承辦股審理後,認該筆
132萬8,000元款項係供作清償原告、林一樑及合勝公司間就另案工程發生之借貸款、工程款之用,而與兩造間借貸關係無涉,並據此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判決書2份在卷可參(見院三卷第158至161頁)。基此,依前揭判決認定結果,既認被告所清償之216萬6,650元、30萬元、60萬元等3筆款項係供作清償兩造間前案債務,且合勝公司匯予原告之132萬8,000元款項係供清償原告、林一樑及合勝公司間就另案工程借貸、工程款之用,顯均與本件兩造間借款無涉。基此,被告於本件辯稱:上開各筆款項係作為清償本件借款用途云云,顯係針對同一爭點再為爭執,且均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資以推翻前案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爭點效效力說明,本院自應受前案事實認定效力之拘束而為相同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出借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及系爭宅穗公司籌組款等共計409萬8,000元予被告【計算式:附表一借款總額87萬8,000元+附表二借款總額222萬元+系爭宅穗公司籌組款100萬元=409萬8,000元】,並於此數額內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扣除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業已清償如附表三所示195萬2,000元及95年8月9日清償4萬5,000元等
2筆款項後,則被告迄今尚積欠借款債務共計210萬1,000元【計算式:409萬8,000元-195萬2,000元-4萬5,000元=210萬1,000元】。基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表一:
┌──┬─────────┬─────────┬───────┐│編號│日期(年/月/日)│金額(新臺幣)│備註│├──┼─────────┼─────────┼───────┤│1│94/2/21│8萬元││├──┼─────────┼─────────┼───────┤│2│94/4/6│23萬元││├──┼─────────┼─────────┼───────┤│3│94/4/13│5萬元││├──┼─────────┼─────────┼───────┤│4│94/6/30│5萬2,000元││├──┼─────────┼─────────┼───────┤│5│94/7/21│15萬元││├──┼─────────┼─────────┼───────┤│6│94/10/20│30萬元││├──┼─────────┼─────────┼───────┤│7│94/8/8│1萬6,000元││├──┴─────────┴─────────┴───────┤│合計:87萬8,000元│└──────────────────────────────┘附表二:
┌──┬─────────┬─────────┬───────┐│編號│日期(年/月/日)│金額(新臺幣)│備註│├──┼─────────┼─────────┼───────┤│1│95/3/27│8萬元││├──┼─────────┼─────────┼───────┤│2│95/5/16│46萬元││├──┼─────────┼─────────┼───────┤│3│95/6/5│15萬元││├──┼─────────┼─────────┼───────┤│4│95/6/7│10萬元││├──┼─────────┼─────────┼───────┤│5│95/9/20│20萬元││├──┼─────────┼─────────┼───────┤│6│95/10/3│30萬元││├──┼─────────┼─────────┼───────┤│7│95/12/15│54萬元││├──┼─────────┼─────────┼───────┤│8│95/12/20│6萬元││├──┼─────────┼─────────┼───────┤│9│96/4/9│20萬元│││├─────────┼─────────┼───────┤││96/4/16│5萬元│││├─────────┼─────────┼───────┤││96/6/20│8萬元││├──┴─────────┴─────────┴───────┤│合計:222萬元│└──────────────────────────────┘附表三:
┌──┬─────┬──────┬─────────┐│編號│發票日期│面額│支票號碼│││(年月日)│││├──┼─────┼──────┼─────────┤│01│95.12.18│30萬元│AI0000000│├──┼─────┼──────┼─────────┤│02│95.12.05│5萬元│AI0000000│├──┼─────┼──────┼─────────┤│03│96.01.05│10萬元│AI0000000│├──┼─────┼──────┼─────────┤│04│96.01.05│10萬元│AI0000000│├──┼─────┼──────┼─────────┤│05│96.01.05│10萬元│AI0000000│├──┼─────┼──────┼─────────┤│06│96.01.30│10萬元│AI0000000│├──┼─────┼──────┼─────────┤│07│96.01.30│10萬元│AI0000000│├──┼─────┼──────┼─────────┤│08│95.11.05│20萬元│AI0000000│├──┼─────┼──────┼─────────┤│09│95.11.05│20萬元│AI0000000│├──┼─────┼──────┼─────────┤│10│95.12.05│20萬元│AI0000000│├──┼─────┼──────┼─────────┤│11│95.12.05│20萬元│AI0000000│├──┼─────┼──────┼─────────┤│12│96.07.10│15萬2000元│AL0000000│├──┼─────┼──────┼─────────┤│13│96.09.05│2萬元│AL0000000│├──┼─────┼──────┼─────────┤│14│97.07.05│4萬元│AL0000000│├──┼─────┼──────┼─────────┤│15│98.03.05│7萬元│AA0000000│├──┼─────┼──────┼─────────┤│16│98.09.20│2萬元│0000000│├──┴─────┴──────┴─────────┤│合計:195萬2,000元│└─────────────────────────┘附表四:
┌──────────────┐│附表一│├─┬──────┬─────┤│編│匯款時間│金額││號│││├─┼──────┼─────┤│1.│92年5月19日│20萬元│├─┼──────┼─────┤│2.│92年6月23日│30萬元│├─┼──────┼─────┤│3.│92年9月9日│37萬元│├─┼──────┼─────┤│4.│92年10月22日│5萬元│├─┼──────┼─────┤│5.│92年11月13日│4萬元│├─┼──────┼─────┤│6.│93年2月19日│50萬元│├─┼──────┼─────┤│7.│93年4月5日│37萬5030元│├─┼──────┼─────┤│8.│93年6月7日│78萬2000元│├─┼──────┼─────┤│9.│93年6月25日│47萬│├─┼──────┼─────┤│10│93年7月13日│19萬│├─┼──────┼─────┤│11│93年11月5日│10萬│├─┴──────┴─────┤│合計:337萬7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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