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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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國和義務辯護人黃懷萱律師被告尤錦莉義務辯護人 蔡駿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627、2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國和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代號甲、乙、丙、丁本票共四紙均沒收。
尤錦莉犯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四之代號甲、丁本票共二紙均沒收。
事實ㄧ、紀國和及其女友尤錦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紀國和於民國101年3月28日下午某時許,指示尤錦莉提供 陳江偉 之身分證影本,並冒簽陳江偉之姓名等個人資料,且按捺自己指印3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甲票。紀國和復於當日獨自前往 杜福安 住處,佯裝代陳江偉向杜福安借款,並交付甲票及陳江偉之身分證影本予杜福安收執,以為擔保而行使,杜福安因此陷於錯誤,誤信陳江偉本人欲借貸,即將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之新臺幣(下同)9千7百元交付紀國和(利息計算方式為:月息3分,即1個月為1期,每1萬元1期之利息為3百元,以下同)。
二、紀國和利用上開已取得陳江偉身分證影本之機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年7月2日某時許,按捺自己指印3枚於自不詳管道所取得,已冒填陳江偉姓名等個人資料之本票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之乙票。復於當日獨自前往杜福安住處,佯裝代陳江偉向杜福安借款,向杜福安借款,並交付乙票及陳江偉之身分證影本予杜福安收執,以為擔保而行使,杜福安因此陷於錯誤,誤信陳江偉本人欲借貸,即將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之9千7百元交付紀國和。
三、紀國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年9月14日某時許,按捺自己指印3枚於自不詳管道所取得,已冒填陳江偉姓名等個人資料之本票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之丙票。復於當日獨自前往杜福安住處,佯裝代陳江偉向杜福安借款,並交付丙票及陳江偉之身分證影本予杜福安收執,以為擔保而行使,杜福安因此陷於錯誤,誤信陳江偉本人欲借貸,即將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之9千7百元交付紀國和。
四、紀國和、尤錦莉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28日某時許,自不詳管道取得 林泳騏 身分證影本、已冒填林泳騏姓名等個人資料之本票,先由尤錦莉按捺自己指印3枚於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4之丁票。紀國和復於當日獨自前往杜福安住處,佯裝代林泳騏向杜福安借款,並交付丁票及林泳騏之身分證影本予杜福安收執,以為擔保而行使,杜福安因此陷於錯誤,誤信林泳騏本人欲借貸,即將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之2萬9千1百元交付紀國和。
五、嗣因紀國和未遵期償還甲、乙、丙、丁票之本金及利息,且避不見面,杜福安遂就上開4張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陳江偉、林泳騏本人因此得悉名義遭冒用之事實,進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杜福安始知受騙。
六、案經杜福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杜福安、 陳宥睿 於本院104年訴字第877號暨105年度訴字第4號案件(下稱前案)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揆之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杜福安、陳宥睿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查無其他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5背面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依前揭規定,上開證據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紀國和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持甲、乙、丙、丁票前往告訴人杜福安住處借款之事實;被告尤錦莉則坦認其有偽造甲票,並提供陳江偉身分證影本,交由被告紀國和出面向告訴人杜福安詐借金錢,而有犯罪事實一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惟被告紀國和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至四之偽造有價證券暨詐欺犯罪,被告尤錦莉亦否認有犯罪事實四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行為。
㈠被告紀國和辯稱:甲、乙、丙、丁票及陳江偉、林泳騏之身
分證影本,都是尤錦莉表示友人有資金需求,請其幫忙向杜福安借錢,其拿到該4張本票時,均已填寫、按捺指印完畢,而不知為偽造,所貸得之款項亦交予尤錦莉,並無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云云。
㈡被告尤錦莉則以:紀國和請其幫忙買空白本票,但因其這裡
有一本,即直接拿給紀國和使用,該本空白本票中原本有3張已按捺其指印,其中第1、2張業於先前持向杜福安借款,第3張則為附表之丁票,但尚未填載任何內容,其一時忘記,即整本空白本票連同丁票均交付紀國和,故對於嗣後丁票何以記載林泳騏資料,紀國和如何取得林泳騏身分證影本,再連同丁票一起向杜福安借貸等節,其均不知情等語置辯。
二、經查,甲、乙、丙票非票載發票人陳江偉,丁票則非票載發票人林泳騏本人或授權所簽發乙節,經核閱本院103年度鳳簡字第549號、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簡字第176號案卷無訛。且經送鑑定結果,甲、丁票上之指紋與被告尤錦莉相符,另乙、丙票上之指紋係由被告紀國和所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1030088470號、104年6月18日刑鑑字第1040038677號鑑定書(他一卷第56-63頁、他二卷第5-6頁),是以,甲、乙、丙、丁票均為偽造,應無疑義。
三、次查:㈠證人杜福安於本案、前案中迭證:其與紀國和係舊識,雙方
約定,只要紀國和拿某人之身分證影本及作為票載發票人之本票前來,即代表該人欲借款,其基於信任,不會再加以查證本票真偽,或該人是否有借貸之真意,即逕行交付現金給紀國和。不論係紀國和、尤錦莉還是其他持本票借貸者,月息皆為3分,即每一個月就本金1萬元部分收取利息300元,且會先預扣第一期利息,借款額度最高為3萬元,逾3萬元者不予出借。至於紀國和會否從貸得款項中拿走部分金錢,再將餘款交付給借款人,其從未過問,反正由紀國和對其負責,期限屆至時,紀國和須繳納本金或利息,其不會向借款人索討。紀國和前後共持約50至60張他人名義之本票前來借貸,但其中只有2、3張本票兌現,其他多張本票,紀國和皆表示借款人無力還款,故一直僅繳交利息,後來利息亦無法償還,紀國和甚至避不見面、聯絡,其只好就該等本票聲請裁定等情綦詳(他一卷第124背面-125頁、本院卷一第
111背面-112背面、113背面、116及背面、159-162頁)。
㈡其次,證人即前案被告陳宥睿於前案偵審中結證:紀國和有
說過可以偽造本票借款,只要有證件,都可以處理,故其曾偽造多張本票透過紀國和向杜福安借貸。其於102年4月25日、5月12日,分別偽簽發票人是 謝佳容 、 劉文峰 之本票,並按捺指印,面額均係3萬元,且出具未經本人同意而使用之謝佳容、劉文峰身分證影本,請紀國和幫忙借錢,紀國和明知其有上開偽造本票、冒用他人證件之舉,且所貸款項係為己用,仍協助出面向杜福安借款,最後紀國和各拿2萬7千元給其,兩筆款項之利息均係每10天3千元,直接繳交給紀國和。在偽造上開二本票前,其曾親自開立本票,附上自己身分證影本,二度向杜福安借貸,金額各4萬、24萬,利息計算方式係月息3分,然因無力還款,不好意思再以自己名義向杜福安借錢,才透過紀國和以前揭偽造謝佳容、劉文峰名義之本票之方式借貸等語(他一卷第126頁、本院卷一第118背面-130頁)。此外,被告紀國和與證人陳宥睿尚因偽造「 許怡靜 」名義之本票,向告訴人杜福安詐得借款一事,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7號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17頁)。
㈢而被告紀國和陳稱:其常拿他人名義本票向杜福安借款,總
數超過50、60張,只要有人拿本票來,其就幫忙與杜福安接洽,不會懷疑本票之來源,若借款人沒有如期還款,杜福安會向其索討,而不會找借款人等語在卷(偵一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49背面-50、54背面頁)。兼衡以上開證人杜福安、陳宥睿之證詞可知,不論本票名義人為何,被告紀國和均願擔負第一線受告訴人杜福安追討或先行墊付利息之責,代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且次數甚至高達50、60次,理由無非係其對本票之真偽、真正借款人之身分知之甚詳,且可藉由轉貸賺取利息差價,有利可圖。準此,被告紀國和一再利用告訴人杜福安之信任,冒用他人身分證影本,使用偽造之本票,佯向告訴人杜福安借貸,使告訴人杜福安誤認該他人為真正借款人而貸以款項,其再以轉貸方式從中獲利等事實,堪以認定。
四、再查:㈠本件甲、乙、丙、丁票,係被告紀國和分別在該4張票之發
票日當天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杜福安,詢問是否方便借款,嗣單獨一人持已填妥並按捺指印之上開本票,連同陳江偉、林泳騏之身分證影本,前去告訴人杜福安住處借貸,告訴人杜福安基於對被告紀國和之信賴,誤認真正借款人為陳江偉、林泳騏本人,指印亦係該二人所親蓋,即以月息3分、預扣利息為基礎計算後,就甲、乙、丙票部分各出借9,700元,丁票之借款金額則為29,100元,而將該等款項均交付紀國和。嗣後被告紀國和未還款,又避不見面,告訴人杜福安因此聲請本票裁定,陳江偉、林泳騏進而提起民事訴訟, 主張渠 等並未簽立甲、乙、丙、丁票借款,始知該4張票皆係偽造等節,經證人杜福安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6背面-17頁、本院卷一第155-159頁),則被告紀國和處理甲、乙、丙、丁票之方式與前案如出一轍。
㈡被告尤錦莉就其出具陳江偉之身分證影本,並偽造甲票後,
將該等文件交由被告紀國和持以向告訴人杜福安詐貸金錢之部分(即犯罪事實一)坦承不諱,並於本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陳江偉是其前男友,因陳江偉曾幫忙租房子,即有身分證影本留存在其住處。101年3月28日當天下午,紀國和表示有朋友欲借款,但沒有身分證,故詢問其是否有他人之身分證,其剛好在抽屜內看到陳江偉之身分證影本,紀國和又指示將陳江偉之資料填載在甲票上,並按捺指印,其一一照作後,於當天傍晚將繕寫完成之甲票、陳江偉身分證影本拿給紀國和,但其未拿取紀國和所貸得之金錢等情(本院卷一第163-167、171背面-172背面)。被告尤錦莉之證言與前述被告紀國和慣用之偽造本票借貸手法一致,應屬信實,被告2人自有共同偽造甲票以詐取借款之行為甚明。㈢又觀諸甲、乙、丙票之外觀(他一卷第25頁),均為直式本
票,又該三票之票號分別為348532、348539、348540,不僅票號相近,且順序與該三票開立時間先後相符,故該三票應出於同一本本票無訛。被告紀國和藉由偽造甲票之機會,取得陳江偉之身分證影本,並於嗣後再使用相同手法,偽造乙、丙票向杜福安詐貸乙情,並非難以想像,況乙、丙票上捺有被告紀國和之指印,而被告紀國和又無法對此提出合理解釋(本院卷二第55及背面頁)。基此,被告紀國和偽造乙、丙票後,連同陳江偉之身分證影本佯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末丁票部分,被告紀國和、尤錦莉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杜福安證稱:尤錦莉曾經親自向其借款過3次,每次2
萬元,均有本人簽發之直式本票作為擔保,且本票上會親按
3指印,而無透過他人借貸之情形等語(他一卷第125頁、本院卷一第159背面-160頁),並有被告尤錦莉簽立之直式本票(票號348530)可佐(本院103年度鳳簡字第549號卷第31、60頁),此為被告尤錦莉所不爭執(他一卷第132背面頁、本院卷一第167背面-168、171)。甲、乙、丙票與上開票號348530之本票號碼相近,且均為直式,應係出於同一本直式本票,可見被告尤錦莉慣常使用者乃該本直式本票,而非如丁票之橫式本票,則被告紀國和是否因向被告尤錦莉借用空白本票,而意外取得已按捺指印之丁票一事,顯有可疑。
⒉復被告尤錦莉陳稱:紀國和請求幫忙買一本空白本票,因其
有空白本票,即直接拿給紀國和使用,但未加以注意該本本票裡面是否有已按捺指印,而未填寫內容之丁票。其常寫錯字,且寫錯之本票不會撕掉,故該本本票最前面2、3張都是誤繕之本票,另其在按捺指印時係跳著按捺,因此不清楚丁票在第幾張,後來紀國和自何處取得林泳騏之身分證件影本,並如何填妥丁票,再向杜福安借款等,其均毫無所悉云云(本院卷一第168背面-170背面、172-173背面頁)。衡諸一般社會交易中關於本票之使用習慣,通常係依序消耗,即第一張本票簽發後,按照順序接連使用第二、三張,不致特地跳號簽立,更遑論在填寫內容前即先將指印按捺在本票上,被告尤錦莉所言,有違於常情。
⒊況依丁票票面顯示(他二卷第20頁),被告尤錦莉之3枚指
印完全覆蓋在「30000」、「參萬」、「林泳騏」之手寫文字上,而該等文字識別本票之金額、發票人,為表彰本票價值及信用性之重要內容,因認丁票應係內容先填妥後,再刻意蓋指印於金額、發票人之項目上,且被告尤錦莉亦坦稱:其不曾有先蓋印空白本票再交給紀國和之情形乙節在案(偵一卷第17頁),益徵被告尤錦莉之辯詞難以採信。
⒋被告紀國和屢屢偽造他人名義本票、冒用他人身分證影本,
再持之對杜福安詐貸金錢,已如前述,而其於犯罪事實四中作為借款擔保之丁票、林泳騏身分證影本俱為虛偽,當無可能自外於此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又被告尤錦莉明知被告紀國和慣用之犯罪手法,丁票上尚有其刻意按捺之指印,從而,被告尤錦莉與被告紀國和於犯罪事實四為共同正犯之事實,洵堪確認。
五、至被告紀國和於偵查中先辯稱:甲、乙、丙票是友人顧北川交付,請其拿去跟杜福安周轉,杜福安沒有預扣利息,亦未向其收取利息,只要請杜福安喝酒即可,丁票則是尤錦莉要求其持以向杜福安借錢,甲、乙、丙、丁票所貸得之款項均交給尤錦莉云云(偵一卷第12及背面頁)。嗣於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甲、乙、丙、丁票均係尤錦莉表示友人有資金需求,要求其持以向杜福安借款,拿到該等本票時,內容皆已填載完成,其不知該等本票為虛偽,借得之金錢全數交付尤錦莉,嗣尤錦莉有給付利息,其並無偽造甲、乙、丙、丁票;杜福安放貸之利息計算方式,是以10天為一期,每1萬元一期之利息係1千元云云(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卷二第48及背面、51及背面、52背面-57背面頁),不僅前後齟齬,且與卷證資料不符,俱無所憑取。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所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八、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紀國和獨自,或與被告尤錦莉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4張本票,行使目的在於擔保向告訴人杜福安借貸之債務,日後有清償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紀國和於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4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4罪);被告尤錦莉如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則是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四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復被告2人歷次按捺指印於附表所示4張本票上之行為,為
各次偽造有價證券(附表所示4張本票)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附表所示4張本票借款)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紀國和四度、被告尤錦莉二度偽造本票後,再由被告紀國和持向告訴人杜福安詐借金錢,致告訴人杜福安陷於錯誤而應允借貸,則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二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相互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因此,犯罪事實一至四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末被告紀國和如犯罪事實一至四之4次偽造有價證券、被告尤錦莉如犯罪事實一、四之2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尤錦莉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8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犯罪事實一、四),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衡量被告2人偽造有價證券以詐貸金錢之行為,固應非
難,然渠等所借款項非鉅,對於金融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有限,犯罪情節亦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虛偽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又本案偽造之本票終未流至告訴人杜福安以外之人,尚不致造成社會經濟重大損失,所生損害相對輕微。惟被告2人所觸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係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與上開犯罪動機、情狀及危害程度相比,顯不相當,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非無可憫恕之處。因此,本院就被告紀國和、尤錦莉分別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尤錦莉部分復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2人多次偽造本票向告訴人杜福安借款,使告訴
人杜福安索討無門,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尤錦莉已與告訴人杜福安就附表所示4張本票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杜福安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簽收單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74、177頁),再斟酌被告紀國和尚以同樣手法詐貸金錢,經本院以他案判決確定,此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本院卷二第69背面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紀國和、尤錦莉所犯之數罪,犯罪時間相近,且數次行為之對象皆為同一,茲就渠等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㈧末附表所示之本票共4紙,均係被告紀國和獨自或與被告尤
錦莉共同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分別在所對應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尤錦莉已償還該4張本票之票款,業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再沒收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林于心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編│犯罪│本票│票載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備註│主文││號│事實│代號│票號│票面金額│││├─┼──┼──┼──────┼──────┼──────┼─────────────┤│1│一│甲│陳江偉/│101.3.28/│上有尤錦莉之│紀國和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348532│1萬元│指紋3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左列代號甲之本票壹紙沒收││││││││。││││││││尤錦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左列代號甲之本票壹││││││││紙沒收。│├─┼──┼──┼──────┼──────┼──────┼─────────────┤│2│二│乙│陳江偉/│101.7.2/│上有紀國和之│紀國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348539│1萬元│指紋3枚│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左││││││││列代號乙之本票壹紙沒收。│├─┼──┼──┼──────┼──────┼──────┼─────────────┤│3│三│丙│陳江偉/│101.9.14/│上有紀國和之│紀國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348540│1萬元│指紋3枚│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左││││││││列代號丙之本票壹紙沒收。│├─┼──┼──┼──────┼──────┼──────┼─────────────┤│4│四│丁│林泳騏/│102.5.28/│上有尤錦莉之│紀國和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296328│3萬元│指紋3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左列代號丁之本票壹紙沒收││││││││。││││││││尤錦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左列代號丁之本票壹││││││││紙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