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志銘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蔡涵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而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5月23日」,應予更正)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乙○○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曾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2年11月8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159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保護令已於102年11月1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嗣由甲○○之母親於102年11月14日19時30分許代為領取,復經海山分局員警依法執行上開保護令時未遇,遂於102年11月15日21時許,以電話告知甲○○上開保護令及內容。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及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10月18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某處,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以「卓助虐」之帳號登入其在FACEBOOK(即「臉書」)社群網站申設之個人網頁,透過「臉書」私人訊息功能,傳送內容為「等我媽不再是我的牽掛我一定會殺了,要找的人並不難好好過你現在的生活不管你報察也好或是四處跟人說也沒關係,看有沒有人要幫你出頭都好絕對不改口我一定會殺妳。」之私人訊息予乙○○,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乙○○,使乙○○於103年10月22日15時10分以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瀏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前述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通信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見偵二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156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警卷第2、3頁,偵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36頁)之證詞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年11月15日民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2份(見警卷第8、12頁)、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9頁)、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10頁)、102年11月11日保護令執行通知影本1份(見警卷第11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5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見警卷第13至15頁)、證人乙○○之「臉書」訊息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19頁、第20頁上方)、上開保護令送達證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20頁)、海山分局寄存送達領取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28頁)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易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行為人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與證人乙○○前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乙節,業據被告(見偵二卷第31頁)、證人乙○○(見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24頁)陳述明確。足認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及內容後,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3年10月18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某處,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利用「臉書」社群網站的私人訊息功能,傳送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訊息予證人乙○○,而與證人乙○○通信,且訊息內容(即「我一定會殺妳」)明白表示將會加害證人乙○○之生命,衡諸常情其行為確足使證人乙○○心生畏怖,應認係對證人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通信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而已,故本件被告上揭犯行,雖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禁止對證人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禁止通信),但仍為單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而被告上開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再者,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而於101年5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5月23日」,應予更正)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證人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即使感情生變,仍應相互尊重,保持理性溝通,且其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上開保護令之存在,以前述方式對證人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通信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使證人乙○○感到畏懼,精神上承受壓力甚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證人乙○○心生畏懼之程度,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一第4頁、第7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證人乙○○雖曾於偵查中對被告之行為表示願予被告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見偵二卷第36頁),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另行具狀為不同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2頁),自難認被告已取得證人乙○○之宥恕而得作為從輕量刑之參考。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查被告持以傳送恫嚇訊息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被告復供稱:這支手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本院衡酌該行動電話1支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燕枝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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