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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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文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文章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文章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99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孫家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該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其所騎乘之甲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孫家寧所騎乘之乙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孫家寧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右手、右腕、右肘、左手、左肘、左膝等處外傷之傷害。 嗣藍文章 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騎乘甲車搭載孫家寧前去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醫,之後二人再回到現場並報警處理,藍文章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家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辯稱:當初撞告訴人之人不是伊,伊警詢筆錄時係遭欺騙而以為告訴人欲聲請保險金,因此才順著警察陳述,伊僅係機車手把與告訴人機車手把擦到而已云云,並否認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2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製作筆錄時,伊係自己認為如果寫錯在伊,告訴人可聲請較多之保險金,但告訴人並未對伊如此陳述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2頁),足見告訴人並未以聲請保險金為由欺騙被告,再參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警詢筆錄記載應無不能理解之情,亦應知悉其業已涉及過失傷害罪嫌,仍在確認內容後簽名於筆錄上,益徵其警詢供述乃係出於自由意志,仍有證據能力,其前揭辯稱實委無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得為證據。查被告否認告訴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6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內容核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應逕以審判中證述作為證據,是其警詢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除前揭所述外,本件所引用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6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並非超車而係與乙車平行,發生擦撞係因告訴人遭他人逼車,然後往伊方向靠過來,雙方手把擦到,告訴人才因此倒地,伊警詢時係以為告訴人欲聲請保險金才順著警察所問而陳述,但撞到告訴人之人不是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04年8月31日上
午7時40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地點時,與同向行駛在該路段慢車道之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右手、右腕、右肘、左手、左肘、左膝等處外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一第10頁背面,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本院交易卷第13、
2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0頁背面,本院交易卷第14至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22至27、36至3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0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案發時騎乘甲車之位置係在告訴人騎乘乙車之左後
方,且兩車擦撞位置乃甲車右側車身與乙車左側車身乙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具結證稱:當時我騎乘之機車係被左後方車輛擦撞到左後側,我人車倒地受傷,爬起來時被告詢問我狀況並帶我到路邊休息,且承認係他所撞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係上班途中、接近路口,因為車流量大,時速大概只有30公里上下,且我有往左偏移一點點,偏移後騎乘一段距離,機車之位置在慢車道接近中間之路線,接著突然感覺我左後車身有被推撞,於是我就倒地,爬起來後有位年輕人從後方走來詢問我車禍狀況,並告知我撞我那台機車好像跑掉了,我靠路邊休息後見被告停在路邊,走向前還未說話時,被告就自己坦承係他撞到我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至18頁),告訴人前後所述一致,更與被告於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表示:肇事前我駕重機車沿凱旋四路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我車子右側車身與一部沿同方向在我右前方之重機車左側車身碰撞後肇事等語(見警卷第26頁)互核相符,顯見被告辯稱兩車平行且係手把處發生擦撞云云,僅係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原本告訴人騎在我前面,後來平行,我機車手把與他機車手把互相摩擦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背面),雖然就擦撞位置部分之陳述無從採認,但觀之其所供稱之移動相對位置(從後方至平行)暨比對上開認定之擦撞位置,仍足認被告當時確係欲自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左側超車無疑,被告辯稱當時並非超車云云,實屬無稽。至被告辯稱:發生擦撞係因告訴人遭他人逼車,然後往伊方向靠過來云云,惟被告於事發後警察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未陳稱有此情事,告訴人就此則證述:當時因車流量大,故有往左偏移一點點,偏移後騎乘一段距離始發生擦撞等語在卷,是其辯稱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當時車流既均係往前前進,衡諸常情,縱告訴人確曾遭他人逼車而偏左行駛,除非位於後方之被告未確認適當間隔且急遽加速超車,否則當無可能發生擦撞,故無礙前述認定。㈢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騎乘機車上路,自仍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況於超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以避免擦撞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實為一般人熟知之駕駛常識,被告自難委為不知,其騎乘甲車至系爭地點欲超越右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時,自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顯見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貿然超車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則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就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為:本件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該會104年12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8739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0至32頁)。因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認定如
前,其無駕駛執照騎車上路,並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敘明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又被告肇事後仍留在現場,更騎乘甲車搭載告訴人前去就醫,之後再與告訴人回到現場並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17至18頁),亦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超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生本件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肇事後搭載告訴人前去就醫並付清該次醫療費用,此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雙方因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暨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不穩定、尚有母親需扶養(見本院交易卷第23至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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