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玉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玉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6年2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認乙○○燃放鞭炮吵醒其友人之小嬰兒,乃至花蓮縣玉里鎮源城里172號乙○○住處前,手持約5、60公分長之刀子(未扣案),質問乙○○,並恐嚇稱:「不然把你殺,不然怎樣(台語)」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證人甲○○、 黎清桂 、 洪庭煌 於警詢之證述。
㈢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