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即債務人景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69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件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1日變更為丙○○,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人一字第01804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貸中小企業貸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每月利息均正常付清,但93年起因抗告人銷售下滑及政府法案未能明確,導致業務受損,而相對人即刻追討債權,使抗告人雪上加霜,為使中小企業能夠繼續運作及對債權人之爭議作個完善的協調處理,假扣押部分應等協調之後,再做處理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略以:抗告人於94年5月16日起同債務人乙○○、 吳耀洲 、 余會 等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相對人借款(共12筆)如本件聲請狀附表所示本金合計930萬元整,並約定各筆借款到期時,借款本金一次攤還,利息各按同狀附表所示之利率按月計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各筆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或第6條之情事時,各筆借款視為全部到齊。詎抗告人上開12筆借款之中有2筆已於94年11月15日到期卻未能依約償還,經相對人催討,迄今仍尚未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抗告人所有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930萬元及其利息,相對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抗告人及債務人乙○○、吳耀洲、余會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抗告人及債務人乙○○、吳耀洲、余會等人正意圖脫產以逃避本案債務,若不予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則相對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或甚難實現之虞,是本案就抗告人及債務人乙○○、吳耀洲、余會等人之財產應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本息攤還紀錄、戶籍謄本等為憑。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本息攤還紀錄,戶籍謄本等,有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齊釋明之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930萬元之債權,業經相對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本息攤還紀錄,戶籍謄本等為釋明,從而相對人本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扣押,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雖抗告人主張就假扣押部分應等當事人兩造協調之後,再作處理,惟抗告人自逾期繳息以來,竟未與相對人協調成立,且是否以協調為前置行為,與法院是否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無關,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非有理由。從而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以94年度裁全字第6968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