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3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嗣於原告調整基準放款利率時,改按原告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七計算,機動調整;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兩造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另簽立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前揭借款條件有關利息計算部分,改按指數型房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計算,後經原告調降為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八計息(現為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一)。
㈡詎料被告丙○○對前揭借款,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未
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四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胡建
助,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立約人‧‧‧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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