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9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唐代飾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唐代飾品有限公司(下稱唐代飾品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3日向其申請借款2筆,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各筆初貸金額均為5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清償,利息按其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按月機動計付,並約定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自95年11月3日即未再繳納,目前尚欠本金845,136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而被告乙○○於94年9月27日簽立保證書一紙,保證唐代飾品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以本金150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乙○○自應就唐代飾品公司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2紙、放款查詢單2紙、約定書2紙、保證書1紙(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唐代飾品公司既尚欠原告本金845,1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為被告唐代飾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唐代飾品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45,13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