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08號、95年度毒偵字第498號、95年度毒偵字第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個、吸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9月28日」應更正為「9月27日」;第9行之「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花蓮縣○○鄉○○路○段○○○號被告甲○○自宅」;第11行「安非他命」之後,應補充「殘渣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減得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含袋重0.2公克),因其塑膠袋內沾附有安非他命,無從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2個及吸管3支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