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4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仟叁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叁拾柒萬柒仟壹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玖萬伍仟伍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查被告至96年3月23日止,累計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10,702元未給付,其中4,308元為消費款;5,944元為循環利息;45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3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2月23日、95年3月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①50萬
元、②10萬元,分別約定分①60期、②7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3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①396,080元(其中本金為377,108元、違約金18,972元)、②100,324元(其中本金為95,534元、違約金4,79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3月23日之翌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又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綜上所述,被告至96年3月23日止,帳款尚餘507,106元未
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10,702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469,404元),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