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佩琳原名潘慧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佩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件之附表所示偽造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 陳德偉 」之署押共柒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附表由倉加油站、中國石油南埔站之消費除外)」等字更正為「(簽帳單為1式2聯,第1聯為商店存根聯,有持卡人簽名欄,除於由倉加油站、中國石油南埔站之消費免簽名外,其餘則偽造『陳德偉』之署押共7枚,第2聯為客戶收執聯則無庸簽名,亦無複寫)」等字,(二)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影本1份。
(三)適用之法條部分:起訴書原記載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應予變更為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