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01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田天明被告 洪嘉欽
蔡慶南 蔡財福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書」所載。
二、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被告洪嘉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20時15分許,在被告洪嘉欽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租屋處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電子磅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物,並認被告洪嘉欽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組要零件罪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490號起訴書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於105年5月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案號: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7號案件),目前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相對人即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洪嘉欽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車主為案外人 李家城 ,然案外人李家城於104年7月23日與和潤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向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登記在案,上開車輛尚有價金貸款新臺幣(下同)74萬3,200元未清償,故上開車輛在買賣價款未付清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係屬和潤公司所有,且案外人李家城亦同意由聲請人取回上開車輛等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至3頁)。
㈢由上各節可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扣押後,
本件相對人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則揆諸前開說明,除原審刑事案件屬於「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得由法官1人以獨任方式行之獨任審判案件,原審法院就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當應行合議審判,亦即應以法官3人組成之合議庭所為之裁定,方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法院之裁定」。而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洪嘉欽等所涉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
507號案件所扣押之物,且該案件為合議審判案件,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審以合議庭之組織受理裁定之,惟原審卻以獨任法官行之,是原審以105年聲第2432號准許相對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其法院之組織即有不合法之情形。抗告人本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事涉原審法院組織是否合法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又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均經修正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該車輛是否為檢察官抗告意旨所指供載運槍彈及毒品販賣所用,屬應宣告沒收之物,及有無留存之必要,原審亦應予研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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