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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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更正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0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游淵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一九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七日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三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一九號裁定,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詳查比對,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游淵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不得與同表編號1、2、3、4、5、7、8、9等案件數罪併罰。然查編號5: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日期為九十八年四月二日應為最前案,且按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在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各罪應符合數罪之要件,即同表編號1、2、3、4、6、7、8、9其犯罪時間均在編號5(最前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當應予數罪併罰之。綜上所陳,前開裁定將可數罪併罰之案件,誤認不可數罪併罰,顯有違誤,懇請詳查後予以更正,並重新裁定,以維護受刑人之權益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以:受刑人游淵凱所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一九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九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並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一九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意旨固以前開裁定附表編號5「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欄位之記載係「否」為據,主張前開裁定未將附表編號5部分一併數罪併罰云云,惟「數罪併罰」與「定應執行刑」乃係截然不同之法律概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一九號裁定附表編號5部分雖非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業經原審法院以前開裁定與附表編號1至4、6至9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此觀該裁定自明,則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裁定更正。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復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一九號定應執行案件,編號5之犯罪日期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為各罪中最前案,判決確定日期為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編號1至4之犯罪日期分別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編號6至9之犯罪日期分別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均在編號5之犯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可查,故編號5之犯罪,自得與上揭其餘各罪合併定刑,原審遽以駁回,顯有誤解,損害抗告人即受刑人游淵凱之利益甚巨,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是刑事裁判以裁定更正者,限於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等情況。故按原裁判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依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固著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詳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可知,如裁判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
(二)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一九號裁定,係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 林志峰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全部,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九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之事實,此觀諸:
1、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二罪,曾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2、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二罪,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3、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十六年,並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4、附表編號6至9所示四罪,則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此有受刑人游淵凱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游淵凱雖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一九號裁定僅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及附表編號6至9所示總計八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而漏未將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中最前案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法院裁定更正,使附表編號5所示之該罪與其餘八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及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合計加總之刑度(即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九月、四月、四年二月、四年二月、四年二月、四年二月)僅十八年八月,倘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一九號裁定未就受刑人游淵凱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該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十六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何以所定之應執行刑會超過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及附表編號6至9所示刑度之加總即十八年八月而達有期徒刑二十五年?益徵受刑人游淵凱請求聲請更正裁定及提出抗告之內容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當應予數罪併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一九號裁定將可數罪併罰之案件,誤認不可數罪併罰,為此聲請更正並提出抗告乙節,核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所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一九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亦無漏未將附表編號5所示該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違誤,受刑人游淵凱聲請原審裁定更正,自無理由,更何況依上揭判解說明,縱使附表編號5所示該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一九號裁定漏未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非屬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之範疇,是本件受刑人游淵凱之聲請,顯係誤會裁定更正之作用,且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復與事實不符,故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