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瑜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714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湖簡字第40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范瑜雯對 寇希妤 在網路臉書之留言有所不滿,竟於民國104年9月16日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 何嘉仁 美語辦公室內,以藍色原子筆將寇希妤放在辦公桌上之照片中寇希妤人像之雙眼塗黑、添畫八字鬍、塗鴉,致照片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范瑜雯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寇希妤提告范瑜雯,公訴人認范瑜雯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寇希妤撤回告訴,依上說明,應改用通常審判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