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聲請人 李國珍 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 方龍雄 聲請清算事件(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其所購買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債務人方龍雄名下之,因遭債務人方龍雄之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862號),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權受到侵害,爰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於法院裁定准予清算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且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財團財產分配予各債權人,故在債務人之財團財產有減少可能時,始有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今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借名登記於債務人名下,而欲以保全處分保障其財產權,惟保全處分之目的在於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並非為保障他人財產權,聲請人之聲請難謂合於上開目的,應無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駁回保全處分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