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宗選任辯護人陳正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承宗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市○○路「OOO○○酒吧」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小包予羅○○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楊○○之證述情節吻合(警卷第15-20、34-3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自承所販賣之毒品係別人無償贈與(本院卷第46頁),故被告販賣毒品顯有利得,而具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偵訊及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78頁),本院認符合上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位,數量及金額不多,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衡酌此部分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對價甚少,且被告於偵查、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知所悔悟,自其犯案情節觀之,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縱被告有前揭減輕其刑事由,然本院認為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法定本刑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誠值非難,參酌被告供承販賣之愷他命是他人所贈與,卻打算販賣牟利之動機,且因被告有對外散佈販賣愷他命之訊息,因此羅○○才會向其購毒等情(本院卷第82頁),可見本案並非偶發性犯罪。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販賣毒品次數僅有
1次,對象1人,販賣金額及獲取利益均為3,000元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水電消防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毒品販賣所得3,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凃啟夫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