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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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93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0年4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年5月又29日;②強制性交、詐欺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及有期徒刑
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上訴後強制性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
8號撤銷改判10年,詐欺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嗣強制性交部分上訴後,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042號駁回上訴確定;③侵占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1年度簡字地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8號裁定詐欺部分減為3月、侵占部分減為1月15日,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又15日確定。並與①案件所餘殘刑3年5月又29日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6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鼎宗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乙○○達成和解(見偵卷第48頁),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張天師 神像1尊,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393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下午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混元天行宮,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上址之張天師神像1尊(業已合法發還與乙○○)後,旋置於白色塑膠袋內,再交由不知情之 林瑞惠 (另為不起訴處分)拿取,2人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乙○○察覺,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始悉前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張天師1尊業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代理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神像2尊,惟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證稱失竊之神像為1尊等語,是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檢察官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