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4號聲請人 陳瑞仁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陳勇燕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對於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此時聲請人於該裁定確定後,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7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度營簡字第71號民事分割共有物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然依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所載,訴訟費用新臺幣20,170元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且卷內並無支出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則本件既已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即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另聲請人得依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逕行計算各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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