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金瑛 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金瑛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祥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56,010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年2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7年度消債調字第40號),因與彰化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7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彰化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8-10、12-13、8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消債調字第40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債務人之債務總額:
依金融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之陳報,債權額為3,136,203元(見消債調卷第83頁);另本件尚無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3,136,203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乙份外,並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國人壽保險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4頁、本院卷第8-9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祥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入帳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8-20、22頁、本院卷第10-12頁),數額大致相符,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2,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189元(包括:膳食費
6,000元、電話費1,800元、交通費3,500元、醫療費1,30
0元、生活日常用品雜支1,000元、勞健保費529元、保險費3,060元)。其中,保險費3,060元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除勞工保險外,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且勞工保險亦已提供相關殘障、死亡給付等制度,聲請人既已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縱有保險事故發生,自得領取相關保險給付,保障應為已足,況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醫療或意外保險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於扣除上開費用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4,129元列計,始為妥適。
⒉母親扶養費3,000元:
聲請人自陳其母親現年86歲(00年生),現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老人津貼7,256元,須仰賴子女扶養等語,並提出其母親之戶籍謄本、104至10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供參(見本院卷第19、20-23頁)。經查,其母親名下有房屋1棟(公告現值:8,900元)、土地2筆(公告現值:449,400、15,180元),上開房屋及土地現值甚微,且104年至106年度所得資料合計僅3,023元,確不足以支應生活所需,而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等情,堪可採認。本院爰以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為標準,扣除每月領有老人津貼7,256元,並由3名扶養義務人分攤(聲請人陳稱6名子女中僅有3名有扶養能力),核估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金額為2,145元【計算式:(13,692元-7,256元)3人=2,
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支付母親每月扶養費以2,000元為適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6,129元(生活必要費用費14,129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16,129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剩餘5,871元(
計算式:22,000元-16,129元=5,871元)。而依彰化商業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3,136,203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45年(計算式:3,136,203元÷5,871元÷12≒45),參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年齡為56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9年,而聲請人退休後應無上開固定收入可供清償債務,且其名下保單亦無價值準備金得為一次性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虞之情事,復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楊郁馨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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