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5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茶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慶良
林文川 林建銘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上村
林淑惠 林建安 林建明 林朝盛 林明華 林大偉 林雅芳 林水土林 中進 林忠元 林雪嬌 林雪素林素蘭 林緞 林日月林 陳美麗 林金加林家買 林雪蘭 林家蔭 林筑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上訴狀簽名或蓋章,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由上訴人於書狀上簽名及表明上訴聲明。又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慶良、林文川、林建銘起訴時之應有部分計算,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9萬8,768元(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5,0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以內補正上訴聲明、上訴人簽名或蓋章(如由代理人 蘇博緯 代理提起上訴,並應提出委任狀及補正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及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地號││││││編號│------------│面積│公告現值│起訴時被上訴人即原│訴訟標的價額│││臺北市北投區││(新臺幣)│告林慶良、林文川、│(新臺幣)│││ 關渡段 三小段│││林建銘應有部分││├──┼──────┼──────┼─────┼─────────┼───────┤│1│245│174平方公尺│86,800元│6256/50400×3│5,624,144元│├──┼──────┼──────┼─────┼─────────┼───────┤│2│246│21平方公尺│86,269元│6256/50400×3│674,624元│├──┴──────┴──────┴─────┴─────────┼───────┤│小計│6,298,768元│└────────────────────────────────┴───────┘註: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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