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永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卓永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載「104桃交簡字」,應更正為「104年度桃交簡字」。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民國107年8月28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26257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卓永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卓永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職巡佐 潘安全 、警員 賴昕民 ,於107年2月10日22時-24時擔服本所巡邏勤務,當晚巡邏至桃園市○○區○○路二段下湖營區前時,發現前方有一台機車(車號000-0000)載人在停等紅燈,但後方乘客未戴安全帽,並即時攔查該機車下來,當下該機車駕駛人還想直接騎車離去。攔下該機車後發現該機車駕駛人卓永鑫全身散發酒味,同時 卓民 也承認自己有喝酒騎車,職現場並提供水給卓民漱口,之後並於107年2月10日22時57分對卓民實施酒測,酒測值達0.52MG/L,…」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7年8月28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26257號函附之本案承辦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按,是警方在現場既已聞得被告「全身散發酒味」,據此明確之跡證,顯具相當理由可憑認並已發覺被告係涉有酒駕犯行,因之,嗣被告縱亦如實坦述,核情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殊毋庸疑,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竟猶膽於無照駕車上路(駕照已因酒駕吊銷,見偵卷第12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雖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輕型機車以外之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但前已曾五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固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第查,刑度較重之最末前案,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1.19MG/L(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案即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60號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份可參,係遠高於本件之0.52MG/L,是醉意之深淺既有差距,則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之輕重殊屬有別,自未能相提併論而為等同之評價,再刑之酌量且不容悖離個案之具體情節或偏執諸如屢犯同罪之乙隅,因之,要無從「化異視同」逕認應以前案之刑度為本,但採簡單加法而必科以「重或遠重」於前案之刑,以免失卻刑罰之理性,自仍應據本案情節之輕重為基,始酌復犯之數而為刑妥適之量定,末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現係以「清潔工」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