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893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各罪刑,嗣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104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4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已尋獲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陳至告訴人 石進賢 住處時上開車輛已領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審易卷第47頁),足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893號被告施文翔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村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南投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翔與石進賢為朋友,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前之某日,先搭乘由石進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2人一同前往桃園地區欲找工作機會,嗣於105年10月16日22時許,2人駕駛上開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停放,施文翔趁石進賢暫時離開而無法看管車輛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該車電門發動引擎後,隨即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迄於105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石進賢在上址發現車輛遭竊並報警,而於105年10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石進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施文翔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中之供述│所載時、地,未得證人石││││進賢同意,自行將車牌號││││碼7V-8803號自用小貨車││││駛離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石進賢於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訊時之證述│載時、地,未得其同意││││,自行將車牌號碼00-000││││3號自用小貨車駛離之事││││實。│├──┼───────────┼───────────┤│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證明證人石進賢持用車牌│││局大華派出所調查筆錄、│號碼7V-8803號自用小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車遭竊之事實。│││局大埔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代││││保管條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池建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