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387號聲請人即原告丁○○上列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判決所載「依附表一比例維持共有」因分割後土地共有人已有不同,且地政機關對於應有部分比例僅能記載至百萬分一,該判決顯無法登記,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案附表一係土地分割前全體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就取得分配特定位置土地單獨所有之當事人而言,不論其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何,其均取得受分配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聲請狀所載甲○○取得1626-6(B)位置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00,大於
1,顯然有誤)。分割後就部分共有人依其等間依附表一所示比例換算受分配特定位置土地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其和等於1),應屬特定、具體並得計算,土地登記機關依其登記實務登載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例如共有人丙○○、乙○○分割前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為1121\\37116,2043\\18000,依比例算換受分配特定位置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121\\37116÷1121\\37116+2043\\18000,2043\\18000÷1121\\37116+2043\\18000,其和等於1,並依登記實務計算至百萬分之一(聲請狀所載丙○○、乙○○共有及戊○○、己○○共有之比例均小於1,亦係錯誤。),並無錯誤。聲請人以本判決顯有錯誤為由,聲請更正云云,應屬誤解,自應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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